(2017)皖0303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孙本江与孙守刚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本江,孙守刚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民初462号原告:孙本江,男,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孙守刚,男,1974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全,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本江与被告孙守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本江,被告孙守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本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杂物搬离原告的宅基地,停止对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和居住权的侵害,排除对原告正常居住和生活的妨碍;2、判令对原告房屋损坏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同为本村村民,依法批准相邻宅基地各一处,1985年两家在村大队妇女主任的主持下签订协议,双方以村庄路南边沿的石桩为界,石桩以南为原告宅基地,石桩以北为被告宅基地。2000年左右,被告擅自将石桩拔去,并在原告宅基地内,靠原告住房墙边堆放杂物,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2014年5月11日被告强行将原告的厨房扒掉,2016年10月份被告强行将原告住房房顶的瓦砸烂,导致原告房屋下雨漏水。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孙守刚辩称,一、被告的杂物所占的土地不是原告的宅基地,故不存在对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和居住权的侵害;二、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说的石桩的事更不存在被告擅自把石桩拔去的事实;三、对于原告诉称的被告强行将原告的厨房拆掉及房顶的瓦砸烂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是原告自己编造的,该言行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不利影响;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均系本市蚌山区燕山乡孙家圩村第六组村民。原、被告在本市蚌山区燕山乡孙家圩村各有相邻宅基地一处,原告在宅基地在被告宅基地南侧,中间相隔一条村路。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四至北以本户墙外一米处为界,距村路中4米;被告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四至南以本户墙外壁为界,距村路中4米。后原、被告因宅基地使用发生纠纷,经村、乡两级多次调解无果,现原告诉讼来院。原告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宅基地石桩形成的协议书、宅基地使用权证、村委会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被告就自己的辩解意见提供了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情况说明一份,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本院经审查该情况说明实为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询而未出庭,本院经审查后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诉称被告杂物侵占其宅基地及被告对其房屋造成损坏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本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公尔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朱瑨晗书 记 员 崔文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