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辖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江苏中旭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谭丰田等与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中旭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谭丰田,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中北路181号。法定代表人:俞延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旭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莱茵达路莱茵东郡映霞苑27幢一单元401室。法定代表人:谢进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丰田,男,1976年6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分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南路东侧。代表人:徐勇跃。上诉人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六建公司)被上诉人江苏中旭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简称中旭公司)、谭丰田、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六建淮南分公司)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05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广厦六建公司上诉称,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在武汉市武昌区,本案应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广厦六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旭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双方如有发生经济纠纷协商不能解决的,由江宁区人民法院处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被上诉人中旭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市××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广厦六建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 涛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 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