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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韩志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4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韩志豹,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志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志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韩志豹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一棋牌室内围观他人打麻将时,与该棋牌室老板方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韩志豹用拳脚将被害人方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方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肋骨骨折2处以上(左侧第8、右侧第6肋骨各1处),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韩志豹主动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韩志豹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志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被害人方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据,被告人韩志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志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韩志豹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志豹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志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代理审判员  黄娄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劳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