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民初5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世彪与赵辉、阮班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彪,赵辉,阮班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5905号原告:张世彪,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丽娟,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子玉,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辉,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房县,被告:阮班奎,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房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龙莉芬,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5647号。负责人:邓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敏,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世彪与被告赵辉、阮班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秋独任审理,于2016年11月23日、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彪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丽娟,被告赵辉及被告阮班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莉芬,被告阳光财险武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彪诉称:2015年9月18日13时20分,被告赵辉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车家岭由东向西行驶至晨光文具店门前路段,遇原告张世彪驾驶晋安X8230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由于被告赵辉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中南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世彪的损伤评定为VII(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365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5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对认定被告赵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调查查明,车鄂A×××××9号车辆归被告阮班奎所有,且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武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阳光财险武汉支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288,021.2元(医疗费265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42,583.3元、护理费10,663.7元、伤残赔偿金162,3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203.2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内优先予以赔付);2、被告赵辉、阮班奎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世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保险信息,拟证明车辆鄂A×××××号车辆归被告阮班奎所有且在被告阳光财险武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证据三,原告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武汉市中南医院治疗,我方自行支付了22,063.65元的医疗费;证据四,法医鉴定,拟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鉴定费1,500元;证据五,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小孩出生证明、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为农业户口,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小孩未成年需要抚养费;证据六,原告误工证明,拟证明原告从事快递员一职,受伤后一直在家休养未上班,月均工资约3,500元左右,造成损失。被告赵辉、阮班奎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认定有异议,我方认为本次事故应该按照同等责任划分;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190元请求予以返还,医疗费中55,000元是住院费、急救费190元、护理费5,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相关损失。被告赵辉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预付款收据3张、急救费票据1张、护理费票据1张及护理协议,拟证明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5,190元,护理费5,000元;证据二,武汉理工大学车辆技术鉴定所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是摩托车,交警大队认定中遗漏了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故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被告阳光财险武汉支公司辩称:事故真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由我司承担。被告阮班奎、阳光财险武汉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赵辉、阮班奎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我方垫付了医疗费55,000元;证据四,以重新鉴定结论质证意见为准;证据五、六中对居住证明有异议,该居住证明与误工证明证明内容相悖,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户口复印件和小孩出生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有异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阳光财险武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以重新鉴定结论质证意见为准;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户籍为农村户籍,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伤残赔偿金均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证明和居住证明的意见同被告赵辉、阮班奎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赵辉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医疗费无异议,护理费是被告垫付,我方不清楚垫付了多少钱;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是按普通程序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给予三日复议权利,如三日内未申请复议,视为放弃其权利;该鉴定报告是电动车还是摩托车并不影响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也划分为次要责任。被告阮班奎对被告赵辉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武汉支公司对被告赵辉提交证据一,医疗费无异议,护理费用明显偏高;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3时20分,被告赵辉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车家岭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晨光文具店门前路段,遇原告张世彪驾驶晋安X8230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逆向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张世彪撞倒致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昌交通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世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右股骨上段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2,063.65元,被告赵辉为此垫付医疗费55,19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武汉市武昌区福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护理服务,约定护理费150元/天,护理费由被告赵辉垫付。2016年10月8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世彪的损伤评定为VIII(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365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5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被告阳光财险武汉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内容及结论不服,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9日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张世彪2015年9月18日交通事故所受伤构成VIII(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8,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0个月,护理时间为5个月。事故发生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阮班奎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含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该肇事车辆并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根据被告阮班奎与被告阳光财险武汉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之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另查明,原告之子张立鑫于2011年3月11日出生,系湖北省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世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阳光财险武汉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世彪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武汉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后扣除15%不计免赔由被告赵辉承担。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赵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赵辉、阮班奎抗辩本事故应该按照同等责任划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因被告赵辉、阮班奎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后期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62,306元的主张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2,063.65元,被告赵辉垫付医疗费55,19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计77,253.65元。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一年误工费42,583.3元,但仅提交了武汉明航天天快递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一份,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和相应银行流水及纳税凭证,且庭审中原告自述上班半个月就出事,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663.7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另住院25天期间的护理费,根据护理合同约定为150元/天,共3,750元。但被告赵辉提交护理费发票载明金额为5,000元,对多出部分,被告赵辉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损失为14,413.7元(10,663.7元+3,75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5元。营养费:原告主张750元的营养费偏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截至定残之日,被抚养人张立鑫已年满5周岁,被抚养年限为13年,系湖北省农村户口。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年限为14年,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有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即:9,803元/年×13年×0.3÷2=19,115.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后期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55,306元(162,306元-107,000元)、医疗费67,253.65元(77,253.65元-10,000元)、护理费14,413.7元、交通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3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115.85元,共计175,089.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武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22,562.44元(175,089.2元×70%),扣除15%的不计免赔18,384.37元(122,562.44元×15%),即被告阳光财险武汉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4,178.07元(122,562.44元-18,384.37元)。被告赵辉承担18,384.37元。综上,被告阳光财险武汉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张世彪各项损失224,178.07元(10,000元+110,000元+104,178.07元);被告赵辉应赔偿原告张世彪18,384.37元,但由于被告赵辉已垫付医疗费55,190元及护理费3,750元,共计58,940元,应由原告张世彪返还被告赵辉40,555.63元(58,940元-18,384.37元)。为便于执行,此款从被告阳光财险武汉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赵辉。综上,被告阳光财险武汉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张世彪183,622.44元(224,178.07元-40,555.63元);返还被告赵辉40,555.6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世彪各项损失共计183,622.4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赵辉垫付费40,555.63元。三、驳回原告张世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办理。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被告赵辉承担609元(870元×70%),其余由原告张世彪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审判员 夏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