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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俊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俊,男,1994年8月1日出生。2011年10月5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3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一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俊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小梅、助理检察员梁哲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648.5元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俊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马俊在临汾市尧都区某某路某某楼某单元某层盗窃被害人任某某一辆黑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乘电梯推到一楼时,被任某某发现,在出小区门口时,被小区居民当场抓获。经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1648.5元。现赃物已追回,由失主领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马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人李某某、任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3)尧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尧刑初字第62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尧刑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书,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马俊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648.5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俊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俊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丰禄人民陪审员 梁莉& # xB;人民陪审员 晋   斌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宋   斌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