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5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保珠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5568号原告:张保珠,男,汉族,1971年3月24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生,男,汉族,1963年2月6日出生,住商丘市。系商丘中通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商丘市八一路与神火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综合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80546855W。负责人:乔磊,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选,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保珠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珠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生,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保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7日,原告张保珠在干活时不慎将自己的脚砸伤,事后原告入住商丘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7725.94元,住院13天。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限额150000元;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限额20000元。事故放生在保险期间,因损害赔偿原因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得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决。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只承担原告医疗费,但医疗费最高限额为20000元,减去50元的免赔按90%比例给付,对原告要求的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原告的伤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评定标准,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不应支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张保珠系商丘中通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5月17日,在干活时不慎将自己的脚砸伤,事后原告入住商丘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经诊断原告张保珠双足砸压伤,1、右足近节踇趾骨骨折、2、右足第二足趾近节趾骨骨折、3、右足第三足趾近节趾骨骨折、4、左足踇趾近节趾骨骨折、5、双足足背动脉断裂。支出医药费用7725.94元。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商京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92号意见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认定张保珠左足损伤为十级伤残。商京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93号意见书,××致残等级》标准认定张保珠左足损伤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600元。商丘中通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单位员工包括张保珠在内的101人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限额每人150000元,及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限额20000元,免赔额50元。意外伤害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河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是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合同中未对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进行约定,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的理由成立。2、原告支付拐杖费用,没有提交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要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天安财险主张原告的人身伤残评定标准应依据(中保协发[2013]88号)进行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进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进行证明,故被告天安财险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等级依据标准,本院酌定十级。本院认为,商丘中通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张保珠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张保珠向被告天安财险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被告主张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是: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对投保人作出了提示说明义务,据此应当认定被告没有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故该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的伤情已构成10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安保险应当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根据合同约定,医疗费为7685.94元,免赔额为50元,(7685.94元﹣50元)×90%=6872.35元,因此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为6872.35元,两项合计58024.35元。原告诉求赔偿100000元,对超过应当赔偿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可述,原告张保珠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保珠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共计58024.35元。二、驳回原告张保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承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庞XX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人民陪审员 徐守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