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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吴应旺、龙桂福与邱欧、王龙文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欧,王龙文,刘勇,周剑,梁杰,吴应旺,龙桂福,张敏,王彦,吴继喻,吴锋,王雄,王振,王公平,王小梅,吴建权,邱欧,王龙文,刘勇,周剑,梁杰,吴应旺,龙桂福,张敏,王彦,吴继喻,吴锋,王雄,王振,王公平,王小梅,吴建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欧,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涟源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龙文,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上述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生,男,195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文艺路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剑,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上诉人刘勇、周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旷斌斌,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杰,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胜,涟源市龙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应旺,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桂福,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系上诉人吴应旺之妻。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涟源市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敏,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原审被告:王彦,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原审被告:吴继喻,男,198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原审被告:吴锋,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原审被告:王雄,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原审被告:王振,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原审被告:王公平,1963年9月12日出生,农民,住涟源市,系原审被告王振之父。原审被告:王小梅,1962年5月12日出生,农民,住涟源市,系原审被告王振之母。原审被告吴建权,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涟源市,现住涟源市。上诉人邱欧、王龙文、刘勇、周剑、梁杰与被上诉人吴应旺、龙桂福及原审被告张敏、王彦、吴继喻、吴锋、王雄、王振、王公平、王小梅、吴建权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2民初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邱欧、王龙文的上诉请求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实,吴某并非醉酒去四楼睡觉,而是为了躲避派出所的抓捕,邱欧上四楼看到吴某没有异常情况才离开,吴某是自己爬窗台意外死亡的,与王龙文一起吃饭没有关联;2、吴某不是醉酒死亡是意外死亡,邱欧没有安全注意义务;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其处理对邱欧、王龙文是不公正的。4、原审在开庭时,审判长和其中一位陪审员没有出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刘勇、周剑、梁杰的上诉请求为:1、原审认定刘勇、周剑、梁杰在吃夜宵时,理应注意到吴某处于醉酒状态,还与吴某在打架后被劝往网吧并发生坠亡事件,刘勇、周剑亦有一定过错是错误的;2、原审认定刘勇、周剑、梁杰对死者吴某的死亡承担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应旺、龙桂福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发生于2015年5月5日,吴某死亡后,涟源市公安局组织刑侦大队和案发地的涟源市龙塘派出所成立专项调查小组对吴某的死因进行了调查。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彦、王公平、吴建权答辩称:本案王彦、王公平、吴建权没有责任,不同意出钱。原审被告张敏、吴继喻、吴锋、王雄、王振、王小梅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吴应旺、龙桂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刘勇、周剑、梁杰、张敏、王龙文、王彦、吴继喻、吴锋、邱欧、王振、王雄、王公平、王小梅、吴建权连带赔偿吴应旺、龙桂福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差旅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629662.5元;2、刘勇、周剑、梁杰、张敏、王龙文、王彦、吴继喻、吴锋、邱欧、王振、王雄、王公平、王小梅、吴建权连带赔偿吴应旺、龙桂福方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刘勇、周剑、梁杰、张敏、王龙文、王彦、吴继喻、吴锋、邱欧、王振、王雄、王公平、王小梅、吴建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吴应旺、龙桂福系死者吴某的父母,被告吴建权租赁被告王公平、王小梅在涟源市××房屋××楼××一点通网吧。2015年5月5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王雄邀请案外人周维、被告王振及死者吴某在涟源市木桶饭店吃饭,一起吃饭的人有被告王雄及其妻子小孩、王振、王彦、死者吴某及案外人周贤江,吃饭过程中,各喝了约一瓶小瓶装的郎酒。吃完饭后,被告王雄、王振、王彦、死者吴某一起到207国道旁的盛世音皇歌厅唱歌,唱歌时,被告王龙文、邱欧参加进来,在歌厅期间,众人喝了啤酒后又喝了小瓶装郎酒,被告邱欧未喝酒。晚上11点30分左右,唱完歌后,被告王雄、王振、王彦、王龙文、死者吴某又到龙塘镇被告吴继喻经营的夜宵摊吃夜宵,被告吴锋到了夜宵摊和被告王雄等准备一起吃,被告邱欧送走周贤江后也到了夜宵摊,隔壁桌有被告刘勇、周剑、梁杰、张敏也在吃夜宵。在准备吃夜宵时,被告王彦等因认识隔壁桌的人便与其打招呼,并告诉吴某,隔壁桌坐的是镇里干部,吴某说:“镇干部算个什么”,为此,吴某与被告刘勇、周剑、梁杰发生争执,随后,吴某、被告王雄、王龙文与被告刘勇、周剑、梁杰打了架,被告张敏没有参与打架。打完架后,吴某被被告王振、邱欧劝到被告吴建权经营的一点通网吧,经涟源市公安局技术手段恢复的部分监控显示,吴某在网吧内能自如行走,不存在站不牢,走不稳的现象。因有人报警,涟源市公安局龙塘派出所出警后到现场进行调处。经涟源市公安局调查查实,吴某与被告刘勇等人打架后,被被告王振、邱欧劝到一点通网吧内,吴某再没有出过网吧,打了吴某的被告刘勇等人也未进入网吧内,龙塘派出所民警到打架现场调处时,被告王振怕吴某再惹事,要被告邱欧送吴某到楼上睡觉,吴某是自己走到被告王振家四楼,不需要人扶他,被告邱欧随后跟上。到四楼时,被告邱欧用手机屏的光照了一下,发现躺在四楼地板上睡觉的确定是吴某后独自下楼。不久,发生吴某从被告王振家坠亡事故,经法医尸体检验证明:吴某系从高空坠落导致胸腹腔内脏器破裂,多根肋骨骨折,胸腰椎多处骨折,而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检测,死者吴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58.35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对该死亡事件定性结论为:死者吴某系醉酒后行为失控,自己爬上窗台导致坠楼身亡,可排除他杀,属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小梅认为家里出了这样的倒霉事,怕担责任,把监控删除可以把责任推向龙塘镇政府的干部,要求被告吴建权删除监控,被告吴建权认为被告王小梅对他还好,删除监控资料也可以恢复,故删除了监控资料,后公安机关技术部门恢复了部分监控。之后,原告吴应旺多次提出控告,要求涟源市公安局追查吴某非正常死亡事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2015年6月19日,涟源市公安局作出涟公(刑)不立字[2015]001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对吴某非正常死亡事件不予立案;原告吴应旺不服,申请复议,2015年7月20日,涟源市公安局作出涟公刑复字[2015]003号《刑事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决定;原告吴应旺仍不服,向娄底市公安局申请复核,2015年9月1日,娄底市公安局作出娄公刑复核[2015]08号《刑事复核决定书》,内容为:“经本局审查复核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指控周剑、刘勇、梁杰等人涉嫌刑事犯罪,涟源市公安局不予立案并复议维持不予立案的决定是正确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局决定维持涟源市公安局涟公刑复字[2015]003号不予立案的复核决定。”2016年3月11日,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吴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2、各被告是否及如何对吴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争执焦点1,吴某系城镇居民户籍,其死亡赔偿金参照2015年-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丧葬费参照2015年-2016年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4262.5元(48525元/年÷12×6);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0元;对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相关人员误工费、住宿费等,酌情认定4000元;上述共计611662.5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复印费等,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合法票据,不予支持。对争执焦点2,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一般侵权规则。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喝酒之前应当预见这一行为会给自己带来危险,有责任控制酒量并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吴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喝酒后可能会行为失控并对其自己身体有害,依然过量饮用,最终导致自己意外坠亡,对自己的死亡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振、王雄、王彦、王龙文先后与死者吴某在木桶饭店吃饭喝酒及在歌厅唱歌喝酒时,相互之间产生了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这种义务包含可能导致侵害结果的预感义务和为避免损害结果产生而应采用积极办法的防止义务,被告王振、王雄、王彦、王龙文未尽到注意义务,对吴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按各自参与饮酒的阶段分别承担责任,法院酌情由被告王振、王雄、王彦、王龙文共承担12%的责任各承担18350元(611662.5×12%÷4),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勇、周剑、梁杰在吃夜宵时,理应注意到吴某处于醉酒状态,还与吴某争吵打架导致吴某在打架后被劝往网吧并发生坠亡事件,被告刘勇、周剑、梁杰亦有一定过错,法院酌情由被告刘勇、周剑、梁杰共承担10%的责任各承担20389元(611662.5×10%÷3);未饮酒的被告邱欧作为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吴某同桌吃饭并在打架后将吴某劝至网吧的人,有将吴某安置在相对安全的处所并保证吴某的安全的义务,被告邱欧在将醉酒状态的吴某劝往网吧并在吴某上到四楼楼梯后,被告邱欧未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吴某坠楼死亡,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邱欧承担8%的责任为48933元(611662.5×8%)。被告张敏既未与吴某喝酒,也未与吴某打架,被告张敏对吴某的死亡无任何过错,故被告张敏不承担责任;被告吴继喻作为夜宵店的老板,既未与吴某喝酒,亦不负对吴某醉酒后行为的劝阻、安全保护等义务,故被告吴继喻不承担责任;被告吴锋既未与吴某喝酒,在吴某被劝至网吧后,也没有与吴某同行,故被告吴锋不承担责任;被告王公平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王小梅、吴建权,虽删除了部分监控,但该监控已经部分恢复,且删除监控的行为与吴某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故被告王小梅、吴建权不承担责任。据此,为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应旺、龙桂福因吴某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531400元、丧葬费2426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相关人员误工费住宿费4000元,上述共计611662.5元,由被告王振、王雄、王彦、王龙文各承担1835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刘勇、周剑、梁杰各承担20389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邱欧承担48933元;原告吴应旺、龙桂福因吴某死亡所造成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负;二、被告张敏、吴继喻、吴锋、王公平、王小梅、吴建权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应旺、龙桂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王振、王雄、王彦、王龙文各承担105元,由被告刘勇、周剑、梁杰各承担117元,由被告邱欧承担280元,其余诉讼费由原告吴应旺、龙桂福承担。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邱欧、王龙文向本院提交证据:星辰论坛上的一篇帖子,拟证明吴某不是醉酒死亡而是他杀。对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吴应旺、龙桂福认为:网上下载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是否由吴应旺发表无法查实。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对抗公安机关相关结论的依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刘勇、周剑、梁杰认为: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吴某死亡结论以公安机关的结论为准。原审被告王彦、王公平、吴建权提出:按证据规定请法庭审查。原审被告张敏、吴继喻、吴锋、王雄、王振、王小梅没有发表意见。对上诉人邱欧、王龙文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因其真实性存有异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认定。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吴某死亡后,公安机关对吴某死亡事件定性结论为:死者吴某系醉酒后行为失控,自己爬上窗台导致坠楼身亡,可排除他杀,属意外死亡。因此吴某自身饮酒过量,导致意外坠亡,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应当对其自身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前,王振、王雄、王彦、王龙文先后与吴某在木桶饭店吃饭喝酒及在歌厅唱歌喝酒,相互之间产生了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王振、王雄、王彦、王龙文未尽到注意义务,对吴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前,刘勇、周剑、梁杰在吃夜宵时,理应注意到吴某处于醉酒状态,还与吴某争吵打架,导致吴某在打架后被劝往网吧后发生坠亡事件,刘勇、周剑、梁杰亦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邱欧作为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醉酒状态的吴某劝往网吧并在吴某上到四楼睡觉后即离去,邱欧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吴某坠楼死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吴应旺、龙桂福因吴某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酌情由王振、王雄、王彦、王龙文各承担1835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由刘勇、周剑、梁杰各承担20389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由邱欧承担48933元,其余损失由吴应旺、龙桂福自负,原审处理适当。上诉人邱欧、王龙文提出一审开庭时审判长和一位陪审员没有到庭,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邱欧、王龙文、上诉人刘勇、周剑、梁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邱欧、王龙文、上诉人刘勇、周剑、梁杰的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邱欧、王龙文负担100元,由上诉人刘勇、周剑、梁杰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朝华审判员  曾爱东审判员  彭祁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廖 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