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苏某2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2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刑初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2(绰号“阿勾”),男,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信宜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1月13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2017年3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2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华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信宜市白石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信宜市大成镇北梭松江村村民苏某2有非法持有枪支的嫌疑,于是对苏某2屋进行查处。在查处过程中,苏某2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检查把其所持有的一支火药枪丢弃在屋后背的甜柿地里,后被民警发现并提取。苏某2供述该火药枪是其父亲苏某1遗留下来的,其为了方便打野猪以及防小偷而私藏起来使用。经茂名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苏某2所持有的火药枪进行枪支弹药性能检验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枪支机件完整,可击发。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2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苏某2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照片、鉴定文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2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2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安机关提取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考虑到被告人苏某2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苏某2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苏某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2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二、对信宜市公安局提取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由信宜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丽代理审判员 杨丽君人民陪审员 韦金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冯 艳何燕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