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3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德利来机械有限公司、常州江南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常州德利来机械有限公司,常州江南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镇江中德橡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吴岳林,沈珍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3018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中路500号。主要负责人:蒋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哲,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飞,该公司员工。被告:常州德利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中凉亭。法定代表人:邢春生,总经理。被告:常州江南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北港街道朱后村。法定代表人:朱正伟,经理。被告:镇江中德橡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八桥镇齐家村。法定代表人��吴岳林,经理。被告:吴岳林,男,1954年10月2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沈珍凤,女,1927年1月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钟楼区,现住镇江市。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诉被告常州德利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来公司)、常州江南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镇江中德橡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吴岳林、康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康红梅死亡,本院中止审理。后康红梅的继承人沈珍凤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哲、蒋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利来公司、江南公司、中德公司、吴岳林、沈珍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依照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德利来公司、江南公司、中德公司、吴岳林、康红梅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1、贷款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2、借款人:德利来公司借款合同编号:JK0616150000073、贷款本金:4500000元,已归还41729.51元,剩余4458270.49元。4、贷款期限: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5、利率:年利率7.28%,逾期利率上浮50%,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6、欠息情况:截至2016年4月18日结欠利息120776.04元7、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200962元8.1、保证人:江南公司保证合同编号:BZ061615000013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015年1月16日起至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公告费等8.2、保证人:中德公司保证合同编号:BZ061615000014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015年1月16日起至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公告费等8.3、保证人:吴岳林、康红梅保证合同编号:BZ061615000015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015年1月16日起至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公告费等9、抵押人:吴岳林、康红梅抵押合同编号:DY061614000003抵押财产:常州市的房产所有权证号:常房权��武字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公告费等是否办理了登记手续:已办妥抵押权证号:常房他证武字第××号9、抵押人:康红梅抵押合同编号:DY061614000004抵押财产:常州市武进区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武湖字第04141号抵押担保的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公告费等是否办理了登记手续:已办妥抵押权证号:常房他证武字第××号10、质押人:无11、其他事项:康红梅于2016年5月13日死亡,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吴岳林(其夫)、沈珍凤(其母)、吴柯晶(其女)。其中,吴柯晶放弃继承且不参与本次诉讼。原告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德利来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458270.49元���支付利息120776.04元(暂计至2016年4月18日),以及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德利来公司支付律师费200962元;3、德利来公司、中德公司、吴岳林、康红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就吴岳林、康红梅设定的抵押的坐落于湖塘镇的房产和康红梅设定抵押的常州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德利来公司的答辩意见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案件简单,但对原告主张的第7项有异议,律师费200962元过高,且原告应提供代理费发票及支付凭证,以证明实际发生该项费用。因此,我公司认为,在原告能够提供上述证据的前提下,最多认可律师费50000元。被告江南公司、中德公司、吴岳林、沈珍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作答辩。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有异议的第7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若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量等情况,酌情支持律师费150000元。本院认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德利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江南公司、中德公司、吴岳林、康红梅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吴岳林、康红梅签订的抵押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德利来公司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要求借款人德利来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现债权的费用,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同时,因康红梅已死亡,其遗产应当清偿债务,故其继承人应当以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康红梅的债务承担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德利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贷款本金4458270.49元、暂计至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120776.04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率计算)。二、常州德利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律师费150000元。三、常州江南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镇江中德橡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吴岳林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沈珍凤以其继承的康红梅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若常州德利来机械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则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坐落常州市湖塘镇的房产(常房他证武字第××号)和常州市武进的房产(常房他证武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依法取得追偿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41元,减半收取2252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520.50元,由常州德利来机械有限公司、常州江南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镇江中德橡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吴岳林、沈珍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跃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金奕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