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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彭桂聪���曹伟霞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桂聪,曹伟霞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259号原告:彭桂聪,女,1965年9月15日生,汉族,系北京市昌平区人,现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民、魏婷,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伟霞,女,1970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豪,男,1993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曹伟霞外甥。原告彭桂聪与被告曹伟霞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桂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600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河北铺经营热镀锌,被告到原告处热镀锌,共计镀锌款6002元至今未给,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曹伟霞辩称,一、原告所诉被告给付加工费与案件事实不符,被告不欠原告加工费。原告提供的楚天标准件热镀锌厂出货单据不是法律上的债权凭证,出货单据不是欠条,不能证明答辩人欠原告镀锌费,原告在永年县人民法院大北汪法庭起诉刘科军时在诉状中���确陈述答辩人不欠原告镀锌费,原告对同一案件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二、答辩人在2015年12月15日通过赵晓英农商行卡给原告彭桂聪付款11215元,已经超出起诉数额多付了原告镀锌费,到现在原告和答辩人没有结算,对于答辩人多支付的镀锌费,答辩人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三、原告恶意对被告提起诉讼,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自己在河北铺经营热镀锌,被告到自己处镀锌,共计欠镀锌款6002元未给付,并当庭提交2015年6月27日,有被告曹伟霞签名的单据两张予以证明。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单据无异议,称该款被告已通过赵晓英(被告曹伟霞小姑子)的银行卡还给原告11215元,并提交赵晓英的银行转账记录及书面证明各一份予以证明。经当庭质证,原告称被告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银行转账记录中银行的印章不清楚,且赵晓英不是本案当事人,赵晓英、刘科军(两人系夫妻)也在原告处镀锌,如果原告收到过该笔转款,也应是他们之间的账款往来,故该银行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赵晓英与被告曹伟霞系亲戚关系,也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对其书面证言不认可。被告主张原告在本院大北汪法庭起诉刘科军的诉状中明确陈述被告不欠原告镀锌费,原告不认可,称2016年自己曾用本案中有曹伟霞签名的单据在本院大北汪法庭起诉过刘科军,案号为(2016)冀0429民初2166号,在审理该案时,刘科军称该单据上没有自己的签名而不予认可,为此原告撤回了对刘科军的起诉,向本院起诉了曹伟霞。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了(2016)冀0429民初2166号卷,核实在该卷的诉状中,原告并未陈述被告曹���霞不欠原告镀锌费。在该案的庭审中,刘科军对有被告曹伟霞签名的单据称没有自己的签名不认可。原告撤回了对刘科军的起诉而形成了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原告在别的案件中称自己不欠原告加工费,原告不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核实,被告所述并非事实,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曾用赵晓英银行卡还过原告11215元,原告不认可,被告虽提交了赵晓英的银行转账记录及书面证明,但原告诉被告欠其6002元,被告却支付给原告11215元,不合情理,且被告只提供了赵晓英的证明,无其他相关证据来印证,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恶意诉讼,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名的单据无异议,可以认定被告曾于2015年6��27日到原告处进行热镀锌并于当时欠原告6002元镀锌费未给付。被告到原告处镀锌,双方即形成加工合同关系,该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即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加工费600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仍不给付,显系被告违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伟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桂聪加工费60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伟霞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交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俊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印)书记员  连东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