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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2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庆丰与江煌、郑仁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丰,江煌,郑仁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民初399号原告:张庆丰,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民峰,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东,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煌,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郑仁爱,女,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张庆丰与被告江煌、郑仁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因被告江煌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煌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及诉讼文书、被告郑仁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庆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江煌、郑仁爱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8月31日利息计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江煌以其妻看病为由向张庆丰借款人民币25000元。当日,张庆丰在屯溪家中向江煌交付现金25000元,并由江煌向张庆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款于2016年5月底还清。但时至今日,张庆丰多次要求江煌归还欠款未果,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庆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江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郑仁爱书面辩称,该笔借款不应由其承担,理由如下:一、其不认识张庆丰,对江煌向张庆丰借款之事并不知情,且该借款也没有用于郑仁爱看病及家庭生活开支,对借款事实不认可;二、其与江煌夫妻感情不好,双方自2013年就开始分居,并于2016年4月22日在歙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江煌所欠债务由其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庆丰因从事建筑废品收购工作与江煌相识。2013年3月至4月间,江煌以其妻看病为由向张庆丰借取现金25000元。此后,经张庆丰多次催讨,江煌于2016年3月10日向张庆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张庆丰老板现金贰万伍仟元整,到2016年5月底还清”。到期后,经张庆丰多次催要,江煌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另查明,江煌与郑仁爱于1996年3月3日在歙县街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22日在歙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案涉借款发生于江煌与郑仁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离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江煌向张庆丰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江煌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张庆丰要求江煌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鉴于双方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张庆丰主张江煌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江煌与郑仁爱虽然现已离婚,但因案涉借款发生于江煌与郑仁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首先应当推定郑仁爱对该笔借款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除非郑仁爱能够证实该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规定的除外情形,或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证实案涉借款没有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则郑仁爱可以不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因郑仁爱并未举证证明江煌与张庆丰明确约定该借款为江煌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未用于其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或者江煌、郑仁爱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张庆丰知晓该约定,故本院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郑仁爱应对江煌所负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对郑仁爱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江煌、郑仁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煌、郑仁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庆丰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94元(原告张庆丰已预缴),由被告江煌、郑仁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俊审 判 员  朱静华人民陪审员  黄良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汪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