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梁某诈骗罪2017刑初41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41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韵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7日,被告人梁某通过互联网信息联系货运司机被害人梅某后,谎称能够提供物流信息,以收取介绍费、回扣为由骗得被害人梅某汇款2000元。同年9月5日,被告人梁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胡某2600元。同年10月6日,被告人梁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宋某丙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梅某、胡某、宋某丙的报案陈述,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羁押证明,通话记录,帐户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梁某退赔被害人梅丹丹2000元、胡英强2600元、宋景成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麦雄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静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