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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4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树强、孙福利、范有刚与被告孟凡和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强,孙福利,范有刚,孟凡和,李树强,孙福利,范有刚,孟凡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4民初96号原告李树强,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原告孙福利,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原告范有刚,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房喜堂,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被告孟凡和,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原告李树强、孙福利、范有刚与被告孟凡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东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强、范有刚及委托代理人房喜堂,原告孙福利委托代理人房喜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强、孙福利、范有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运费723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给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1年6月起,我们为被告从大岱林场南料场运输砂石至口岸建设工地,双方约定每方运费为15元,2012年年底结清费用。我们共为被告运输148车,4820方,被告应支付运费72300元。2013年初,被告以结算运输费用为由,收回运输工票,出具收条,至今未付运费。被告孟凡和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被告孟凡和雇佣原告李树强、孙福利、范有刚运送砂石,双方约定每立方米15元。三原告共运输砂石4820立方米(李树强运送砂石30车,每车35立方米,共计1050立方米;孙福利运送砂石40车,每车34立方米,共计1360立方米;孙福利运送砂石22车,每车23立方米,共计506立方米;范有刚运送砂石56车,每车34立方米,共计1904立方米。),被告共欠三原告运费72300元。2013年1月20日,被告孟凡和将原告李树强、孙福利、范有刚运送砂石的148张票据收回,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孟凡和雇佣原告李树强、孙福利、范有刚为其运送砂石,双方运输合同成立,被告应将运费支付给三原告,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7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孟凡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树强、孙福利、范有刚运费7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原告李树强、孙福利、范有刚负担116元,被告孟凡和负担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东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晓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