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3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刘帅与李广印、刘同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帅,李广印,刘同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668号原告:刘帅,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州市。被告:李广印,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州市。被告:刘同保,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州市。原告刘帅与被告李广印、刘同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印、刘同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广印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被告刘同保承担借款的连带责任;3、诉讼��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7日,被告李广印向我借款20000元,刘同保为此次借款担保,刘同保系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欠条为证。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李广印、刘同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7日,由被告刘同保担保,被告李广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帅现金20000元整借期自2015年6月27日-7月27日还清”,被告李广印、刘同保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时口头约定给付借款利息1500元,被告曾于借款两个月后给付过1500元,后未再偿还过借款本息,并明确表示不再主张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广印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刘同保作为担保人,未明确担保方式,担保法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同保对被告李广印所借原告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刘同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广印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李广印偿还借款、被告刘同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利息1500元,因系被告自愿支付,且未请求返还,对已支付利息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对之后的利息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系其对自己财产权的处分,且不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李广印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刘同保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广印返还原告刘帅借款本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刘同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李广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淑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翟 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