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王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兵,男,199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涟水县。被告人王兵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贵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兵到涟水县石湖镇石湖街王林蔬菜门市,窃得人民币2125元。另查明,被盗钱财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兵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兵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兵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汉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