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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4行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宁市城西区中心法律服务所与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与第三人苗育芳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市城西区中心法律服务所,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苗育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青0104行初45号原告:西宁市城西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孙安滨,系该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芦林俊、系该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占财,青海姜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白青光,系该局局长(到庭)。委托代理人:李永军。被告: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定代表人杨颐,系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贾海音。第三人:苗育芳。原告西宁市城西区中心法律服务所与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与第三人苗育芳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原告西宁市城西中心法律服务所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辛皎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由审判员喇晓萍和人民陪审员沙成方参加评议,并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市城西中心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人芦林俊、李占财与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白青光及委托代理人李永军、被告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代理人贾海音及第三人苗育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系原告西宁市城西区中心法律服务所不服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分别于2016年4月19日、2016年8月8日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6】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青人社复决【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中所确定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故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事实和理由:城西中心法律服务所诉称,原告与第三人苗育芳因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事宜,不服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分别于2016年4月19日、2016年8月8日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6】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青人社复决【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工伤认定所采信的事实有偏差,法律适用有错误,第三人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一)被告西宁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苗育芳的工伤申请错误,因苗育芳申请工伤认定时未能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提交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材料,原告方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直持有异议,其中涉及两点内容:(1)城西中心法律服务所并不是《劳动合同法》中所称的“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而西宁中心法律服务所并不是以上法条所称的“用人单位”。同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而城西中心法律服务所是依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在西宁市城西区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工作者的执业机构,是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面向社会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市场中介组织。(2)第三人苗育芳不是律师,其与原告方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其中主要涉及主体身份、获得报酬的方式不同、依附性不同,劳动关系中主要是以职工身份从事劳动,而第三人苗育芳不属于职工身份,其是法律工作者身份从事服务活动,其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经过考核和相关部门的批准,方能取得法律工作者资格,故其身份不属于职工之列,同时其亦不属于“劳动者”,其没有应当完成的劳动任务,也无可遵守的劳动纪律,其本人并未受到城西中心法律服务所的劳动管理,也未进行由该所给其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在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关系中,劳动者只需要按规定参加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而不论用人单位的经营状况如何,劳动者都应当享受规定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而法律工作者的收入是按其收取的代理费的不同比例提取,其收入的高低完全取决于其个人所完成的代理案件的数额,其本人的收入只是代理案件的“提成”和“交通费”,其本人不受原告城西中心法律服务所的管理;另外,人身依附性是判断劳动关系的重要标准,也就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劳动者需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有权利支配劳动力的使用,但第三人苗育芳与原告之间是一种松散的合作关系,其本人在取得从业资格后,依托法律服务所的平台,代表法律服务所对外签订委托代理,并从事法律服务所取得佣金,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法律服务所负担,因此在形式要件上是符合民事代理关系的全部特征,因此原告方认为,双方在此点上并未达到支配与被支配的程度,故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主要特征,并且在具体的提成佣金中并不是约定的工资数额,且该提成佣金也不受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限制,故城西中心法律服务所不承担法律工作者的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责任。(二)第三人苗育芳所受伤害并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其是乘坐苏CX03**号小轿车,在省道204线52公里加98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临青A361**号车发生相撞致使其本人受伤,但此次出行并非受到原告方的“指派办案”,第三人并未将其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交纳到原告处,也未向当事人出具收费票据,其外出受伤并非是履行原告指派的职务行为。故综上,第三人苗育芳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不属于劳动关系,依法不能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其外出受伤亦不属于原告“指派办案”,故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中的工伤认定条件,应当不予认定,认为二被告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6】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青人社复决【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西宁市人社局辩称,对于第三人苗育芳所提成的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方对其2015年5月20日所受伤害进行了调查和认定。经查明,苗育芳系原告城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2015年5月20日上午10时05分许,苗育芳乘坐当事人老乡驾驶的苏CX03**号车前往刚察县热水镇办案途中,当车辆行驶至省道204线52公里加98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临青A361**号车发生相撞,导致苗育芳受伤。经青海省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侧颧上颌骨多发性骨折、眶下神经损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双肺挫伤、外伤性肝损伤、颈1椎体前弓骨折、颈6椎体棘突骨折、第7颈椎左侧横突骨折等。第三人是因工外出办案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损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因此应当认定为因工负伤。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接待苗育芳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于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方下发了举证通知书和告知权利通知书。原告方在此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苗育芳属非因工负伤,依据原告方在2016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刚察县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苗育芳系原告方法律工作者且因工受伤的事实。综上,被告认定第三人苗育芳于2015年5月20日所受伤害为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所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6】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予以维持。被告青海省人社厅辩称,2016年5月20日原告城西中心法律服务所向本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的规定,本厅依法于2016年5月26日予以受理。根据本案中的有关的证据材料,经本厅进行核查认定:一、苗育芳系原告城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2015年5月20日上午10时05分许,苗育芳乘坐当事人老乡驾驶的苏CX03**号车前往刚察县热水镇办案途中,当车辆行驶至省道204线52公里加98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临青A361**号车发生相撞,导致苗育芳受伤。经青海省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侧颧上颌骨多发性骨折、眶下神经损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双肺挫伤、外伤性肝损伤、颈1椎体前弓骨折、颈6椎体棘突骨折、第7颈椎左侧横突骨折等。由此确认第三人是因工外出办案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损害。后第三人苗育芳向被告西宁市人社提出认定工伤申请,被告西宁市人社局遂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6】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被告青海省人社厅申请复议,经本厅审查认为,西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第三人苗育芳工伤决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程序合法,故于2016年8月8日作出青人社复决【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6年8月15日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方;二、对于被告方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所依据的是《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城西中心法律服务所属于事业单位法人体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属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同时根据劳社部发法【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中:“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织部分”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而根据苗育芳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工作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5】湟中县人民法院调解书以及城西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合影等,均能证实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苗育芳对外以原告名义工作,其工作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并从原告处按一定分配原则获得劳动报酬,因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最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应的询问笔录及原告方向第三人开具的《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均能证实,2015年5月11日,是第三人苗育芳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并由原告方向其出具了相关的办案手续后前往办案的途中所发生的受伤事故,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苗育芳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根据以上事实和依据,本厅作出的青人社复决【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苗育芳辩称,对于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无异议。而原告方诉称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陈述,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一、根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单位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法律服务所的章程中应当载明执业工作制度、所务管理制度、从业人员的聘用、管理办法等。根据司法部2009年9月25日颁布【司法部关于印发《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意见》通知】(司发通(2000)134号)的文件规定,实施脱钩改制的法律服务所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参照《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逐步完善事宜合伙制法律服务所发展的内部管理和运行机制,因此,作为原告方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符合法律规定的适格用人单位;二、《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实行聘用制,双方应当是订立了聘用合同,原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对基本事实的歪曲,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的主张不一致时应当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对此在工伤认定阶段,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且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进行执业、月工资收入为5000元证明及因2015年5月20日因发生车祸停止办案治疗,该证据包括在原告处的专职法律工作者集体照、工作服、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工作证、2014年度青海省司法厅在网上发布的年度基层法律工作者注册公告、2015年度西宁市城西区基层法律工作者注册花名册、2013年1月23日青海省司法厅作出的【青司发(2013)7号文】文件等以及2016年2月16日西宁市司法局作出的文件《西宁市司法局转发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做好2016年度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工作者注册的通知》等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原告方与第三人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三、对于被告西宁市人社局和被告青海省人社厅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公正合法。第三人于2013年5月3日受聘于原告处从事专职法律工作者至今。2015年5月11日,第三人是受到原告方的指派为委托人(邓志庆)办理就挖掘机在西海煤炭开发有限在责任公司事故工地因塌方泥土及大石块砸埋受损的财产理赔事宜,原告西宁城西中心服务所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介绍信。2015年5月20日7时30分许,第三人与委托人邓志庆共同乘坐其朋友(孙从伟)驾驶的苏CX0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从西宁前往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海北州热水镇办案,该车行驶至上午10时05分许,在省道204线52公里加98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李贵仓驾驶的临青A361**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相撞,致使第三人严重受伤。因此基于上述事实,结合《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为聘用的基层法律工作者办理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且当职工由于因工外出期间,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等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述事实由第三人提交的办案途中的当事人委托手续、被答辩人出具的介绍信和答辩人的法律工作者执业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书、就医记录、交通事故询问笔录,均能够证实第三人系因公在办案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符合工伤的认定标准,应当认定工伤,故二被告所做的行政行为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苗育芳于2013年4月10日取得青海省司法厅颁发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执业机构为西宁市城西区中心法律服务所,该执业证的注册有效期限至2017年4月。后第三人实际在该所代理案件并从事法律服务工作。至2015年5月20日苗育芳与当事人(邓志庆)在前往刚察县热水镇办案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苗育芳受伤,经青海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颧上颌骨多发性骨折(陈旧性)、眶下神经损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气颅、右颞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前颅底骨折、右额部皮肤裂伤、颈1椎体前弓骨折、颈6椎体棘突骨折、第7颈椎左侧横突骨折、双肺挫伤、左肾包膜下积血、外伤性肝损伤、A1冠折。后第三人认为,其与原告城西中心法律服务所系劳动合同关系,并且此次事故发生是履行原告指派工作任务在路途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第三人苗育芳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告西宁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在审查后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宁人社认字【2016】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6年4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予以送达。后原告城西中心法律所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遂于2016年5月20日向青海省人社厅提出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宁人社认字【2016】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青海省人社厅依法予以受理,经审查认为,西宁市人社局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于2016年8月8日作出青人社复决【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西宁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6】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6年8月15日进行了送达,后原告城西中心法律服务所对该复议决定不服,认为被告方对双方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以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由,遂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而被告方及第三人则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予以答辩,导致纠纷产生。另查明,原告城西中心法律服务所的组建单位系城西区司法局,组建形式为“国办”,机构类型为“其它机构”,法定代表人为“孙安滨”,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单位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目前仍适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中第二十三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实行聘用制,”及第二十五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为基层服务工作者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维护其在执业活动和所务管理工作中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在应聘期间应享有的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同时,经本院核实,第三人苗育芳在前往刚察县热水煤矿是经该所负责人知悉并同意,其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和介绍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西宁市人社局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宁人社认字【2016】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第三人苗育芳申请认定工伤的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苗育芳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本人在原告处的法律服务所职业资格证书,证明第三人苗育芳的职业资格证是由青海省司法厅颁发的,具有合法性;第三组证据:西宁市城西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性质为其它机构;第四组证据:2016年2月26日原告方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确系在原告处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第三人系该所的法律工作者,每月月工资5000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2015年6月1日刚察县交警大队对邓志庆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是乘坐该车和委托代理人邓志庆前去办案的事实;第六组证据:2015年5月21日刚察县交警大队对孙从伟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确系乘坐该车前往办案的事实;第七组证据:2015年5月31日刚察县交警大队对第三人苗育芳本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时事发的情况;第八组证明:2016年3月9日由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曹建青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确实存在当日上午由苗育芳接受委托后协商案件一事,但由于中途发生交通事故而未能协商成的事实;第九组证据:2016年3月11日由被告向陈宝华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苗育芳确系原告方的法律工作者并从事法律服务工作代理案件的事实;第十组证据:刚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刚公交认字(2015)第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及证实是在去往办案地点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第十一组证据:第三人自行手绘事故发生的简易路线图一份,证明在被告方核实工伤的过程中,为了查明事实的真实情况,而要求第三人手绘的事发地点的图;第十二组证据:青海省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诊断结果和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是一致的;第十三组证据:西宁市城西区中心法律服务所对苗育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答辩,证明原告方对第三人提出的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存有异议;第十四组证据:2016年2月29日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一份;第十五组证据:2016年2月29日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权利通知书;第十六组证据:宁人社不予认字(2016)第16号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该案的送达回证,上述三组证据证明被告方按法定程序履行了告知的义务。原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宁人社认字【2016】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均无异议,但在该申请表上第三人苗育芳标注的办公地址为胜利路53号青旅大厦5楼501室,与原告方登记注册办公地址不相符;对于苗育芳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本人在原告处的法律服务所职业资格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职业证上写明的是“职业机构”而非“职业单位”;对于西宁市城西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对于原告方于2016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份证明是在第三人受伤后因其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证明其工资收入的,但该份证明是在第三人的要求下所书写的,并不是第三人正常的工资收入,该份证据的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于2015年6月1日刚察县交警大队对邓志庆的询问笔录、2015年5月21日刚察县交警大队对孙从伟的询问笔录、2015年5月31日刚察县交警大队对第三人苗育芳本人的询问笔录,对上述三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笔录的内容可以看出,第三人苗育芳的身份是两个,一个身份是律师,一个身份是法律工作者,办公地点也有两个,说明对第三人身份的调查并不明确清晰,不能证明被告方的答辩意见,也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证明当时事发的情况;对于2016年3月9日由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曹建青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效力;对于2016年3月11日由被告向陈宝华做的调查笔录一份,不能直接证明第三人苗育芳确与原告方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对于刚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刚公交认字(2015)第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自行手绘事故发生的简易路线图一份、青海省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西宁市城西区中心法律服务所对苗育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答辩、2016年2月29日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一份、2016年2月29日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权利通知书、宁人社不予认字(2016)第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均无异议,但对于送达地址是第三人苗育芳向其提供的,另外综上对被告西宁市人社局的证据质证,上述证据均未能证明第三人苗育芳是在受到原告方的指派和委托而去前往办案的事实。被告青海省人社厅对被告西宁市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应当认定合法性和有效性。第三人苗育芳对被告西宁市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应当予以认可。被告青海省人社厅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西宁城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第二组证据: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6】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组证据: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青人社复受【2016】1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第四组证据: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复议答辩状》;第五组证据: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方所做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方对被告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方所进行的复议程序本身无异议,但对其作出的维持被告西宁市人社局的行政行为的实体问题并未举证说明。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第三人苗育芳对被告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方西宁市城西中心法律服务所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6年4月19日由西宁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6】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方所做的行政行为事实认定不清,不符合工伤认定的要求,系违法所做,应当予以撤销;第二组证据:2016年8月8日,由被告青海省人社厅作出的青人社复决【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方起诉第二被告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第三组证据:第三人苗育芳的《公租房申请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在该申请书上陈述其为自由职业者,而并非是与原告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因此作为当事人自己的陈述,应当认定为第三人与原告方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第四组证据:《关于对苗育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答辩(反举证)》,2016年3月8日,原告方就第三人和原告方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提出异议时,被告在无明确证据可以确定的情形下,应当告知第三人应当先向劳动仲裁部门或者法院确认双方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在明知原告提出异议的前提下,直接认定工伤,属于程序违法,故应当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方向有异议,对于宁人社认字【2016】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青人社复决【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无异议,予以认可,但对证明方向不认可;对第三人苗育芳的《公租房申请书》和《关于对苗育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答辩(反举证)》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方提出的确定劳动关系应当向仲裁机构或者法院提出的意见,不予认可,作为工伤认定的部门,是有权确定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第三人苗育芳对原告方西宁市城西中心法律服务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宁人社认字【2016】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青人社复决【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无异议,予以认可,认定工伤所依据的事实和程序均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维持。对于《公租房申请书》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因为此次事故发生后,导致第三人离婚,并没有地方居住,故申请了公租房,但与本案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第三人苗育芳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苗育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的合法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原告方出具的证明一份、工作证、工装及购买工装的流水账、工作人员集体合照、青海省司法厅作出的【青司发(2013)7号文】及关于开展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准入培训班及测试通知文件、信封、网络公告、第三人名片和原告方的组织机构代码,上述证据综合证明第三人取得的法律工作者的执业资格的合法性及与原告实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实际在原告处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基本事实情况,同时第三人所取得的相关执业合法手续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已经通过了确认,同时能够证明原告方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其管理方式为自创自收、独立核算,是按照事业单位法人进行管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合法主体;第三组证据:授权委托书、介绍信、邓志庆收条、发票、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及出院病例记录和第三次住院病例情况,综合证明在2015年5月11日是由原告方指派第三人为邓志庆(案件委托人)代理并办理财产损害纠纷一案的委托书,并为委托人前往工商管理部门调取相关材料的事实,同时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青0102民初7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确系在前往办案途中发生车祸,导致受伤,应当属于因工负伤;第四组证据:出庭函、民事调解书、委托书、传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法律援助服务合作协议、银行转账票据、登报挂失法律工作者执业证,上述证据综合证明,第三人确系原告方的专职法律工作者及第三人日常法律事务所工作均是由原告方指派的,双方确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第五组证据:证人陈宝华的证人证言,曾在2013年委托第三人办理了房屋继承案件,主要证明第三人是由受原告方指派和管理,日常工作中承接一些法律援助案件及办理原告指派的一些收费案件、代写相关法律文书,从客观实际情况能够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方对第三人苗育芳举证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第三人的身份证、执业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第三人的工作证的来源有异议,因为该工作证并没有原告方的公章;对于其提交的集体照以及购买的工服等均不能从法律上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是对于其提交的信封上的地址有异议,该信封的投递地址系城西区法律援助中心,而并非本案的原告城西区法律服务所;对于原告向其开具的工资证明一节,是因为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在诉讼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需要,在第三人的要求下才开具的证明,但实际情是第三人并没有固定工资,其所有的收入仅是案件的提成和交通费;对于授权委托书一节,第三人从未在原告处办理了该授权委托书,具体是如何开具的,原告方并不清楚,并对其一并提交的介绍信均不予认可,对于法院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涉及到本案的调查点时,仅有第三人的辩称,并不是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同时对于法律工作者出庭专用函的代理事项中是空白的。综上,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第三人所陈述代理的邓志庆的案件,原告方并未办理委托代理手续,因此不予认可上述证据。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第三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于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均给予认可,因上述证据能够较完整的形成了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链条,在本案中就认定事实部分的证据应当予以确认其合法性和有效性,不再逐一论述。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法律问题如下:一、原告城西中心法律服务所与第三人苗育芳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是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分析,第三人苗育芳在有合法执业资格的条件下确系在原告处从事法律服务工作这一基础客观事实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是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当是符合法律规定能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合法主体,且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客观事实上已经建立,因此应当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虽然原告方认为,第三人仅是依托法律服务所的平台,代表法律服务所对外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从事法律服务所取得佣金,且在具体的提成佣金中并不约定工资数额,而第三人苗育芳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原告方负担,在形式要件上是符合民事代理关系的全部特征的,因此认为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主要特征,不能认定双方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法律服务所与法律工作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中予以了明确,且该办法的具体规定不违反劳动合同法律条款,应当予以确认,而针对具体的工作方式及劳动报酬的分配方式不影响劳动合同关系的成立;二、第三人苗育芳的人身损害是否为原告方指派在从事办案过程中造成,此点是本案的第二个核心法律问题,在庭审中由苗育芳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和介绍信,经本院庭审后予以核实,其前往办案的行为是经法定代表人的知悉后前往的,应当认定为受原告方指派进行工作的行为,而并非第三人的个人行为,故在此过程中遭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应当认定为是因工负伤;三、被告西宁市人社局和青海省人社厅所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6】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青人社复决【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从二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和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合法,应当依法给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六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宁市城西区中心法律服务所要求撤销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6】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青人社复决【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西宁市城西区中心法律服务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皎菱审 判 员  喇晓萍人民陪审员  沙成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胡婉莹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律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里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第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与被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订立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聘方名称和应聘方姓名;(二)聘应双方的权利、义务;(三)聘用期限以及届满续聘的办法;(四)聘用期间解除双方聘应关系的条件和办法;(五)违约责任;(六·)聘用争议的解决办法。第二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职业教育和业务培训,加强对其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建立健全工委职责、定期考核、奖励处分、辞职辞退等各项管理制度。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维护其在执业活动和所务管理工作中应享有的合法权利,保障其在应聘期间应享有的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