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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宫正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正,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492号原告宫正,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代表人尹晓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宫正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正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正诉称,其于2015年11月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豫Q×××××号小型轿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9820元及驾驶人保险等不计免赔保险。2016年10月17日,其妻子冯霞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驿城区××大道与学院××路交叉口处时,与王道军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Q×××××号小型轿车受损、冯霞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王道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Q×××××号小型轿车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07400元。事故发生后,其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绝。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07400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200元及医疗费340元,共计11094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宫正签订有商业险保险合同。事故发生时,宫正的豫Q×××××号小型轿车实际价值为101059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宫正的诉讼请求过高。商业险限额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其公司应按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追加王道军为共同被告,宫正的损失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其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宫正系豫Q×××××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权人。2015年11月5日,宫正在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为豫Q×××××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保险金额为17982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元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被保险人为宫正。车辆损失险和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均约定有不计免赔。2016年10月17日11时15分,冯霞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盘龙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学院支路交叉口处时,与王道军驾驶的沿学院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道军、冯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王道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冯霞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和驻马店魏道德骨科医院检查,支出费用340元。另支出施救费200元。2016年11月10日,冯霞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Q×××××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豫Q×××××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为107400元。冯霞支出鉴定费3000元。诉讼期间,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对该评估意见提出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申请对豫Q×××××号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申请事项进行评估。评估机构通过市场调查与询证后,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意见为: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后直接修复费用损失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100234元。冯霞与宫正系夫妻关系,具有驾驶资格。王道军所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宫正和冯霞未就豫Q×××××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及冯霞人身伤害向王道军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主张赔偿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保险合同关系的存在及保险事故发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宫正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对车辆损失及因此产生的其他合理损失,可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人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申请理赔并主张权利。对因第三者王道军对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失,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自向被保险人宫正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宫正对第三者王道军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关于其公司应按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所涉及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施救费及鉴定费。诉讼期间,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申请对豫Q×××××号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评估豫Q×××××号小型轿车事故后直接修复费用为100234元。该评估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参与协商鉴定机构的情况下进行的,评估程序合法。对车辆损失评估意见,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合理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车辆损失100234元应由太平洋驻马店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负担。宫正与冯霞系夫妻关系,冯霞为处理事故所支出的施救费200元和鉴定费3000元亦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以上三项合计为103434元,应由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宫正所主张的医疗费的赔偿权利人为冯霞,宫正对该损失不具有赔偿请求权,对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宫正支付赔偿款103434元。二、驳回原告宫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文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