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245张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宏,男,199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现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张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宏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野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宏在睢宁县城中山南路步行街“网鱼网咖”网吧内,趁在该网吧上网的周某不备,将其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一部黑色苹果7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66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宏通过曹扬将盗窃手机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张宏被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收条等书证,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曹扬、张某等人的证言,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宏的违法所得已经返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宏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朱梦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