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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何燕娣、姚雪芳与李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燕娣,姚雪芳,李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202执异22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何燕娣,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申请执行人:姚雪芳,女,194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执行人:李斌,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康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姚雪芳与被执行人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号:(2016)粤1202执1284号】,异议人何燕娣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本院受理后编立案号为(2017)粤1202执异22号,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何燕娣称:原属于李斌所有的坐落在高××区南岸××花园××夹层××房层,已在2010年以租金偿还债务的方式给了异议人使用(有借据和租赁合同为证),故现坐落在高××区南岸××花园××夹层××房层已属于异议人租住使用中,如法院把该房屋予以强制执行拍卖、变卖时,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为:要求解除异议人所租住高××区南岸××花园××幢夹层103房的强制拍卖、变卖执行措施或进行拍卖、变卖时应带上异议人的租赁合同,还异议人享有的租赁权益。异议人在2017年3月29日在本院询问时,明确放弃解封异议人所租住高××区南岸××花园××幢夹层103房的强制拍卖、变卖执行措施的异议请求,只主张法院对其所租住的被执行人李斌名下的高××区南岸××花园××幢夹层103房进行带租拍卖、变卖。申请执行人姚雪芳称,我与被执行人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期间,法院根据我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斌名下的肇庆市高××区南岸××花园××幢夹层103房(房产证号:00××81)。而我在申请查封前,实地到上述房屋察看,根本无人居住。诉讼期间,被执行人称将会还款给我,但最终没有还钱,并拒绝到庭参与诉讼。现到执行阶段拍卖上述房屋时,才出现被执行人李斌借异议人何燕娣款项并以租金偿还债务的方式租住上述房屋。我认为异议人何燕娣向李斌借款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应另案解决。异议人何燕娣要求解封被执行人李斌的上述房屋或拍卖、变卖上述房屋先履行其租赁权益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异议人何燕娣提出的异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执行人李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经审查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姚雪芳与被执行人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期间,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以(2016)粤1202民初10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斌名下的肇庆市高××区南岸××花园××幢夹层103房(房产证号:00××81)。2016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6)粤1202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李斌逾期未履行有关该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姚雪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并编立案号为(2016)粤1202执1284号,并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斌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法律文书,根据诉讼期间的保全裁定,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6)粤1202执12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2月15日移送涉案房产的资料给有关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粤1202执1284号评估、拍卖预告,同日在涉案房产张贴上述预告。深圳市国房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的委托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于2017年3月7日作出预估报告书。异议人何燕娣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截止目前,深圳市国房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尚未出具对涉案房产的正式评估报告书,本院亦因此未进行公告拍卖、变卖。另查明,异议人何燕娣与被执行人李斌于2010年2月2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执行人李斌将其名下的肇庆市高××区南岸××花园××幢夹层103房出租给异议人何燕娣使用,每月租金为350元,租期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28年8月30日止。异议人目前已实际使用上述房产。再查明,异议人在2017年3月29日在接受本院询问时,明确表示放弃解封异议人所租住高××区南岸××花园××幢夹层103房的强制拍卖、变卖执行措施的异议请求,只主张法院对其所租住的被执行人李斌名下的高××区南岸××花园××幢夹层103房进行带租拍卖、变卖。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借据复印件、李斌身份证复印件、何燕娣身份证复印件、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复印件、(2016)粤1202执1284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复印件、(2016)粤1202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6)粤1202执1284号评估、拍卖预告复印件、(2016)粤1202执1284号评估、拍卖预告在涉案房产上张贴的照片复印件、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移送表复印件、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评估、拍卖材料移交表复印件、本院对异议人何燕娣调查笔录复印件、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姚雪芳执行笔录复印件、深圳市国房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预估报告书复印件、(2016)粤1202执12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原件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认为:异议人何燕娣在异议审查期间变更异议请求,属异议人何燕娣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应依法在异议人何燕娣变更后的异议请求的范围内予以审查。因异议人何燕娣变更后的异议请求是主张法院对其所租住的被执行人李斌名下的高××区南岸××花园××幢夹层103房进行带租拍卖、变卖,依法属异议人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故异议人何燕娣是利害关系人,而不是案外人,并且本案的案由相应为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因此,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对象,主要是指由执行法院作出并引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争议的相关执行行为。但对法院尚未作出的执行行为,因据以审查的争议行为并未客观存在,故启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没有必要。截止目前,深圳市国房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尚未出具对涉案房产的正式评估报告书,本院亦因此未进行公告拍卖、变卖,故本院就(2016)粤1202执1284号执行案截止2017年3月30日尚未作出对涉案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的执行行为。故异议人何燕娣目前主张法院对其所租住的被执行人李斌名下的高××区南岸××花园××幢夹层103房进行带租拍卖、变卖,属异议人何燕娣对执行法院尚未作出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故异议人何燕娣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何燕娣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廖铭道审 判 员  刘国标代理审判员  李伟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梁永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