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郭雷与卢怀敏、卢登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雷,卢怀敏,卢登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雷,男,1948年3月5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礼泉县。委托代理人郭银杏,女,1973年6月30日生,汉族,干部,住西安市莲湖区,系原告郭雷之女。委托代理人刘海燕,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怀敏,男,1956年11月12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陕西省礼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登锐,男,1981年6月6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刘志辉,陕西省礼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住所地:礼泉县建设路。组织机构代码证:92195056-1。负责人高鹏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慧军,女,1976年3月2日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郭雷与被上诉人卢怀敏、卢登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5民初7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雷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卢登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卢怀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出院诊断证明及郭雷目前精神状态严重不正常,需要专人看护,依据法律规定,护理时间应计算至恢复生活能力时止,一审判决认定护理为出院后30日不符合实际情况;对认定的外购药费计算不当;对误工费的计算,一审判决采纳第二次鉴定意见,其误工时间应计算第二次鉴定日的前一天;另认为一审判决对相关赔偿项目计算错误。另称,在没有法定的重新鉴定事由的条件下,一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二次鉴定意见内容存在明显瑕疵,上诉人对二次鉴定意见提交了书面异议书,一审法院既没有对上诉人异议意见进行回复,也未组织鉴定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下,采纳了二次鉴定意见,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卢登锐辩称,无证据证明上诉人郭雷目前处于生活不能处理,仍需要专人护理,且护理期按照医嘱确定,对外购药费及误工费,一审法院认定准确,二次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辩称,郭雷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且被上诉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上诉人卢怀敏未出庭答辩。原告郭雷起诉请求:由被告卢登锐、卢怀敏赔偿其医疗费175827.03元、误工费13259.9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20元、住院及出院营养费1680元、护理费488648元、护理用品费405.5元、打印费573.6元、住宿费6120元、交通费286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伤残赔偿金23756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65元、鉴定费8027元,以上共计995663.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卢登锐驾驶登记在其父亲卢怀敏名下的陕D×××××号小轿车由礼泉县城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礼泉县皇甫中学门口南3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郭雷相撞,致郭雷受伤,两车受损。经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礼公交认字【2015】第6104252015000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登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事发当日在礼泉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医疗费1997元。同日转至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郭雷住院治疗54天,被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珠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急性硬膜下腔出血、脑脊液耳漏等,住院54天,花去医疗费171650.6元,有医院处方的外购药费12327.9元,购买脊柱矫形器花费32.48元、褥疮座垫花费35元、其他医疗器械花费102.9元。出院诊断证明书建议:继续不负重活动一月后复查骨盆CT,继续营养神经治疗,定期复查颅脑CT、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等。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2日、8月1日、9月12日、9月28日、10月22日前往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复查治疗共花医疗费1754.8元,购买轮椅、下肢矫形器花费1309.40元。经原告郭雷申请,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陕司精鉴字(S254)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患有颅脑损伤所致中度痴呆;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郭雷中度智力缺损(智商46)属四级伤残;2、郭雷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属九级伤残;3、郭雷左耳中度听力障碍属十级伤残;4、郭雷4肋以上骨折属十级伤残;5、郭雷左侧锁骨骨折属十级伤残;6、郭雷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7、郭雷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鉴定检查费5327元。被告卢登锐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中的第1、7项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6】精鉴字第32号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意见为:1、郭雷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应属七级。2、郭雷目前不存在护理依赖。被告卢登锐支付郭雷重新鉴定检查费670元、鉴定费6000元。另查明:原告郭雷系礼泉县广电局退休职工,事故发生时临聘于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礼泉县支公司,月工资1300元,其母秋玉梅在世,1922年4月3日生。原告有兄弟姐妹四人,依次为郭雷、郭霞霞、郭虎、郭华。事故车辆陕D×××××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投保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6日0时至2016年2月5日24时。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6日0时至2015年9月15日24时,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卢登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卢登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的赔偿,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于赔偿,如有不足由其公司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依据责任划分比例再予赔偿,还有不足的,由被告卢登锐依据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为1997+171650.6+12327.9+1754.8+3000=1907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30=1620元,营养费为(54+30)×20=1680元,误工费为306×(1300÷30)=132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4×100×2=10800元,残疾赔偿金24366×【20-(67-60)】×45%=142541.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252×5÷4=90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2.48+35+102.9+1309.40=1479.78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8027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确定原告出院护理费为30×100=3000元,交通费为600元,复印费为200元。对于被告卢登锐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及应在赔偿总数中予以扣减,并在不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的前提下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卢登锐支付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6670元,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依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予以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雷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含检查费)共计229802.9元(不含被告卢登锐垫付的1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卢登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5000元、鉴定费(含检查费)5002.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郭雷提交了郭雷的邻居和本村村民证言及2017年1月24日在礼泉县医院门诊诊断证明,欲证明其目前生活不能处理,仍需专人护理的事实。被上诉人卢登锐质证称,上列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门诊病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上列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发表了与被上诉人卢登锐相同的质证意见。经合议庭分析评议认为,上列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故对上列证据不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卢登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到保护。在机动车发生侵权事故案件中,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还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据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复印费、外购药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维持。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卢登锐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及应在赔偿总数中予以扣减,并在不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的前提下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卢登锐支付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6670元,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依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予以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诉称的护理期限一节,综合上诉人诊疗证明、鉴定意见等在卷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出院后护理期计算30天与事实不符,应予以改判,酌定至第一次鉴定之日,即护理费(306-54)×100=25200元。关于上诉人诉称的二次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鉴定程序不合法。经查,该次鉴定程序合法,且上诉人亲自参加鉴定,故对上诉人本节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称的误工费应计算至二次鉴定的前一日,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该点上诉意见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郭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5民初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雷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二、维持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5民初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卢登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5000元、鉴定费(含检查费)5002.5元;三、撤销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5民初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含检查费)共计229802.9元(不含被告卢登锐垫付的15000元);四、变更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5民初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含检查费)共计252002.9元(不含被告卢登锐垫付的1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负担4808.08元,原告郭雷负担8791.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7元,由上诉人郭雷负担6878.5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负担687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明审判员 刘联胜审判员 陈德家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杜快快附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