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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建福与唐迎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福,唐迎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1280号原告:朱建福,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玲,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迎春,女,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朱建福与被告唐迎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玲、被告唐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建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房款182458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宝坻菁华豪庭××号的楼房一套,房屋售价100万元。依合同约定,原告分三次给付被告定金和购房款31万元,后该房屋经评估价格为872458元,原告多付给被告182458元。2017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多付被告的182458元房款签订退款协议,被告承诺在近日内将超出的182458元房款退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退。2017年2月8日原、被告就上述房屋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依规定将购房款872458元打入房管局的监管账户,被告迟迟不退原告超出的房款182458元,故原告呈诉。唐迎春辩称,2016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事属实。因被告房屋有按揭贷款,办理房屋买卖手续须先行还清贷款,在此情况下,被告与他人高息借款64万元用于清偿贷款,借款利息为每月25600元。2017年1月16日,原、被告一起到房管部门订立房产买卖协议、交纳首付款。因原告购房采取贷款方式,双方当时约定“一个月内保证被告收到全额房款,被告收到全额房款后,退还原告多收取的房款;如一个月之内,被告收不到全额房款,原告须支付被告高息借款的利息”,双方当时订立了退款协议。此后,因原告原因,贷款一直没有下发,被告还在支付高息借款的利息。被告认为其多收取原告房款一事属实,但原告应承担逾期的利息,其同意在房款全额到账后,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利息,返还原告剩余款项。因房款一直没有到位,故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述其与原告约定了“一个月内保证被告收到全额房款,被告收到全额房款后,退还原告多收取的房款;如一个月之内,被告收不到全额房款,原告须支付被告高息借款的利息”,其表示此条款记载在双方签字确认的退款协议上,该退款协议只有一份且在原告手中,原告对该约定予以否认。本院依职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支行调取了唐迎春在该行的贷款还款详单,该详单记载被告唐迎春于2017年1月9日提前清偿剩余贷款589515.88元。另本院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房屋总价款872458元,已于2017年3月8日全部缴入资金监管账户。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超出合同约定多支付被告182458元购房款,双方据此签订《退款协议》,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退还原告多收取的购房款182458元,但由于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一个月内的清尾款的利息由甲方负责,超出一个月的利息由乙方负责”,虽然原告对此否认,但该退款协议由原告持有并提交法庭,其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其与原告存在该项利息支付约定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该约定虽未明确甲乙双方的人员归属,但根据房产交易习惯可以确定甲方为卖方唐迎春,乙方为买方朱建福。本院认定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分别为《退款协议》签署日期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房屋总价款全部缴入资金监管账户时间,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在《退款协议》中双方并未对利息明确约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息4.35%,以提前清偿贷款金额589515.88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期间所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产生的利息为1424.66元由原告承担。本案中,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购房款182458元,但由于原告应按约定负担利息1424.66元,折抵后被告还应退还原告购房款181033.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迎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购房款181033.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取计1975元,保全费1432元,以上共计34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建福负担27元,被告唐迎春负担338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宇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杜建玥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