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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朱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刑终98号原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中专文化,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2016年6月8日因故意伤害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日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皖0405刑初1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7日上午,被告人朱某因琐事在电话里和前妻王某1发生争吵。当时21时许,被告人朱某从合肥赶至被害人王某1住处,与王某1、王某2及其妻子发生争吵,朱某遂到厨房拿出菜刀将王某1和王某2砍伤。后其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2手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容貌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王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亲属已与被害人王某2、王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2、王某1对被告人朱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卢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与图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对其故意伤害事实亦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犯罪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朱某上诉提出:其系自首并已获取被害人谅解,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2016年6月7日21时许上诉人朱某因琐事与其前妻王某1、王某2发生争吵,后持菜刀将王某1、王某2砍成轻伤一级的事实以及案发后朱某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事实,有一审判决列明的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淮)公(活)鉴字[2016]37、6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卢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与图片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朱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朱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朱某在与被害人王某1、王某2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不能理性处理纠纷,遂赶至被害人王某1家中持菜刀将两被害人砍成轻伤一级,犯罪情节恶劣,并造成严重的犯罪后果。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朱某的犯罪情节、自首情况、危害后果、已获取被害人谅解等因素,已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朱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二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朱某犯罪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获取被害人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永审判员 赵 可审判员 李景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