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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3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卫铁成与卫典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铁成,卫典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民初134号原告卫铁成,男,生于1955年4月23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被告卫典军,男,生于1959年2月7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现羁押于洛阳市监狱。原告卫铁成与被告卫典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5日上午12时左右,被告联系外地人在南县原告等6户人家空闲地上收购蔬菜,遭到原告阻拦,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左侧面部流血,左侧腰部疼痛难忍,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到陕州区人民医院急救,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肋骨(8-10)2根骨折;3、左面部、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5261.58元。原告的伤情经陕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及陕州区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均认定为轻伤二级。后经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作出(2016)豫1222刑初179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就民事赔偿问题,经派出所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261.58元、误工费8062元、护理费8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0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5000元。被告口头辩称:医疗费有票据予以认可,原告要求的其他赔偿事项只要有证据及法律依据,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2时许,被告卫典军因收菜车辆停放问题,遭到原告阻拦,二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卫典军将原告卫铁成致伤。后原告被送往陕州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震荡;2、左侧肋骨根骨折;3、左面部、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5261.58元。原告的伤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鉴定为轻伤二级。该案经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豫1222刑初179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以被告人卫典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告的各项损失经调解无果,其遂于2017年1月10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原告卫铁成受伤前系养殖户。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因车辆停放问题发生争执,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该事实有本院作出(2016)豫1222刑初179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5261.58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28849元/年,原告共住院12天,医嘱休息3个月,计算为8062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0482元/年,原告住院12天,1人护理,计算为1002.1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费,按照住院12天,每天30元,计算为36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按照住院12天,每天30元,计算为3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5045.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卫铁成各项费用共计15045.70元。二、驳回原告卫铁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卫铁成负担50元,被告卫典军负担1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