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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692杜昀与王颖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昀,王颖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692号原告:杜昀,男,汉族,1987年10月1日生,扬中市人,住江苏省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利龙,扬中市丰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颖,女,汉族,1987年5月4日生,户籍地江苏省扬中市,现租住于江苏省扬中市。原告杜昀与被告王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利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代偿款45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被告向郭亚军借款5万元。事后王伟给付了郭亚军5千元,余款45000元由原告给付了郭亚军。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代偿款均无果。王颖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向案外人郭亚军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郭亚军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于2016年11月7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人:王颖身份证号1392156722013852954422担保人:杜昀身份证号日期2016年9月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未能向郭亚军履行还款责任,2017年1月17日,被告姐姐王伟代被告向郭亚军还款5000元,郭亚军出具了收条,2017年2月5日,原告代被告向郭亚军还款45000元,郭亚军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杜昀人民币肆万伍仟圆整收款人:郭亚军2017.2月5日身份证321182198510160015”。嗣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代偿款,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向郭亚军的借款承担45000元保证责任的事实,有借条、收条为证,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颖应偿还原告杜昀代偿款4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户:11×××16)。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王颖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审判员  张卫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冷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