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财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蒿华与内蒙古嘉亿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蒿华,内蒙古嘉亿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21财保14号申请人:蒿华,1971年12月10日,现住包头市。被申请人:内蒙古嘉亿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呼和浩特市××旗南。申请人蒿华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内蒙古嘉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价值10.8688万元的财产。并由担保人李东以自有车辆作为担保,车牌号为×××。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蒿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内蒙古嘉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价值10.8688万元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李东所有的×××小轿车。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恒存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倩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