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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民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孟凡勤、陈明兰、韩坤、韩伟、韩娜娜、韩帅与李清、王敏、张志荣、淮沪煤电有限公司丁集煤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凡勤,陈明兰,韩坤,韩伟,韩娜娜,韩某,李清,张志荣,王敏,淮沪煤电有限公司丁集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勤,女,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坤(孟凡勤的儿子),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芝萍,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兰,女,193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坤(陈明兰的孙子),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芝萍,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坤,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芝萍,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伟,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坤(韩伟的兄弟),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芝萍,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娜娜,女,199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坤(韩娜娜的兄弟),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芝萍,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200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法定代理人:孟凡勤(韩某的母亲),女,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坤(韩某的兄弟),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芝萍,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清,男,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荣,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敏,女,195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凌,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沪煤电有限公司丁集煤矿,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主要负责人:柏发松,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啸,男,该矿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男,该矿法律顾问。上诉人孟凡勤、陈明兰、韩坤、韩伟、韩娜娜、韩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清、王敏、张志荣、淮沪煤电有限公司丁集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1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凡勤及孟凡勤、陈明兰、韩坤、韩伟、韩娜娜、韩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芝萍,被上诉人张志荣及李清、张志荣、王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淮沪煤电有限公司丁集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凡勤、陈明兰、韩坤、韩伟、韩娜娜、韩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XX良与凤台县乐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并未解除与XX良的劳动合同,双方一直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对拖欠工资,该公司一直承诺补发。一审认定劳动关系于该日终止与事实不符。二、各被上诉人依法支付XX良的各项劳动待遇,包括尚未支付的工资待遇和赔偿金。三、上诉人的各项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12月31日之后,XX良仍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直至XX良死亡。上诉人2016年3月14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李清、张志荣、王敏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XX良与凤台县乐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应当至2014年12月31日期满自然终止。二、被答辩人就劳动争议一事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XX良要求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工资待遇要求已经仲裁裁决;至于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工资待遇也因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四、关于经济补偿金及福利待遇,上诉人须先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过此权利。五、关于企业年金,XX良和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该待遇,且该项劳动待遇非法律强制规定。故其要求无事实依据。淮沪煤电有限公司丁集煤矿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孟凡勤、陈明兰、韩坤、韩伟、韩娜娜、韩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李清、张志荣、王敏、淮沪煤电有限公司丁集煤矿共同支付XX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未发放的工资238000元;二、判令李清、张志荣、王敏、淮沪煤电有限公司丁集煤矿共同支付拖延发放工资的补偿金71400元;三、判令李清、张志荣、王敏、淮沪煤电有限公司丁集煤矿共同支付XX良的企业年金40800元;合计350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良于2008年10月20日与凤台县万帮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所签订了劳动合同,被派遣到淮沪煤电有限公司丁集煤矿工作。2012年9月1日,XX良在工作期间受伤,后经多家医院治疗无效。2012年10月19日,XX良被送到安医附院治疗,医生建议保守治疗。2012年10月20日,XX良与凤台县万帮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所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又与凤台县乐帮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仍被派遣到淮沪煤电有限公司丁集煤矿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届满。后淮沪煤电有限公司丁集煤矿以XX良于2012年10月、11月连续旷工为由,将XX良退回派遣单位凤台县乐帮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2日,凤台县乐帮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XX良旷工为由,作出了解除XX良劳动合同的决定。XX良于2013年1月9日向凤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凤台县乐帮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要求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凤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3)凤劳人仲案字第03号仲裁裁决书,以XX良受伤后尚在医疗期内,凤台县乐帮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为由,裁决撤销凤台县乐帮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解除XX良劳动合同的决定,并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凤台县乐帮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一直未为XX良安排工作,也未支付XX良无工作期间的工资。孟凡勤知道凤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以及凤台县乐帮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仲裁裁决后未给XX良安排工作一事。2015年11月5日17时30分许,XX良在外出途经山西省太原火车站转车时,不慎误入太原火车站站前广场未安装升降电梯的电梯井内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1月13日,XX良家属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建设路快速化改造工程二标项目经理部经协商达成了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该项目经理部一次性补偿XX良家属各项损失35万元,于5日内支付,XX良家属应及时办理XX良遗体火化手续。2016年3月14日,孟凡勤等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凤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被告知凤台县乐帮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已被注销,后变更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5日再次申请劳动仲裁。凤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凤劳人仲案字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孟凡勤等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孟凡勤系XX良的妻子,陈明兰系XX良的母亲,韩坤、韩伟、韩娜娜、韩某系XX良的子女。凤台县乐帮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系由李清、凤台县乐帮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所共同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现该公司已被注销。凤台县乐帮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所系由张志荣、王敏共同出资的普通合伙企业,现该企业也已被注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劳动关系是否因期满终止,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2、李清、张志荣、王敏、淮沪煤电有限公司丁集煤矿是否应当支付XX良无工作期间的工资;3、李清、张志荣、王敏、淮沪煤电有限公司丁集煤矿因拖延支付XX良工资是否应当支付补偿金;4、李清、张志荣、王敏、淮沪煤电有限公司丁集煤矿是否应当支付XX良企业年金。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本案中,凤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6日裁决撤销凤台县乐帮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解除XX良劳动合同的决定,并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在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凤台县乐帮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一直未给XX良安排工作。在双方未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情况下,不存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故XX良与凤台县乐帮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至2014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从孟凡勤、陈明兰、韩坤、韩伟、韩娜娜、韩某主张的诉讼请求来看,本案纠纷属于劳动关系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福利待遇的争议,孟凡勤、陈明兰、韩坤、韩伟、韩娜娜、韩某不能证明用人单位有支付的承诺,故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该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一年。XX良于2015年11月5日因意外事故死亡,在孟凡勤、陈明兰、韩坤、韩伟、韩娜娜、韩某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期间该仲裁时效应当中止,在事故及丧葬事宜办理结束后再继续计算。孟凡勤、陈明兰、韩坤、韩伟、韩娜娜、韩某于2015年11月13日与工程施工方达成了补偿协议,但孟凡勤、陈明兰、韩坤、韩伟、韩娜娜、韩某于事故发生后的2016年3月14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明显超出了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期间。另外,孟凡勤参与了XX良于2013年1月9日申请的劳动仲裁,不存在孟凡勤、陈明兰、韩坤、韩伟、韩娜娜、韩某在整理XX良遗物时才知道该仲裁裁决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二。XX良与凤台县乐帮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无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故XX良无工作期间的工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因XX良于2013年1月9日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经提出了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工资的请求,凤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期间的工资不再处理。对于孟凡勤、陈明兰、韩坤、韩伟、韩娜娜、韩某主张的XX良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因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根据该规定,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是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的前提,现孟凡勤、陈明兰、韩坤、韩伟、韩娜娜、韩某既不能证明其曾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过权利,也不能证明劳动行政部门曾作出过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处理决定,故孟凡勤、陈明兰、韩坤、韩伟、韩娜娜、韩某主张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四。企业年金,是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XX良与凤台县乐帮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关于企业年金的约定,孟凡勤、陈明兰、韩坤、韩伟、韩娜娜、韩某也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从XX良的工资中扣缴了企业年金中职工个人应缴费的部分,故孟凡勤、陈明兰、韩坤、韩伟、韩娜娜、韩某主张应当支付XX良企业年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XX良与凤台县乐帮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至2014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孟凡勤、陈明兰、韩坤、韩伟、韩娜娜、韩某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在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期间中止,但孟凡勤、陈明兰、韩坤、韩伟、韩娜娜、韩某于事故发生后的2016年3月14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明显超出了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期间,故孟凡勤、陈明兰、韩坤、韩伟、韩娜娜、韩某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对于孟凡勤、陈明兰、韩坤、韩伟、韩娜娜、韩某要求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XX良工资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孟凡勤、陈明兰、韩坤、韩伟、韩娜娜、韩某主张的拖延支付工资应当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且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也不予支持。对于孟凡勤、陈明兰、韩坤、韩伟、韩娜娜、韩某要求支付XX良企业年金的请求,因劳动合同中没有关于企业年金的约定,且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判决:一、驳回原告孟凡勤、陈明兰、韩坤、韩伟、韩娜娜、韩某要求被告李清、张志荣、王敏、淮沪煤电有限公司丁集煤矿支付XX良工资238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孟凡勤、陈明兰、韩坤、韩伟、韩娜娜、韩某要求被告李清、张志荣、王敏、淮沪煤电有限公司丁集煤矿支付拖延XX良工资补偿金714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孟凡勤、陈明兰、韩坤、韩伟、韩娜娜、韩某要求被告李清、张志荣、王敏、淮沪煤电有限公司丁集煤矿支付XX良企业年金408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孟凡勤、陈明兰、韩坤、韩伟、韩娜娜、韩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一、XX良与凤台县乐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二、上诉人的各项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三、上诉人请求支付XX良各项劳动待遇是否应予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XX良与凤台县乐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XX良与凤台县乐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合同期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2年11月22日,凤台县乐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旷工为由做出解除XX良劳动合同的决定。但凤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6日裁决撤销凤台县乐帮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解除XX良劳动合同的决定,并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凤台县乐帮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一直未给XX良安排工作。在双方未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情况下,不存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故XX良与凤台县乐帮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至2014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一审法院对此节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孟凡勤、陈明兰、韩坤、韩伟、韩娜娜、韩某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的各项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纠纷属于劳动关系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劳动报酬的争议,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该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一年。XX良于2015年11月5日因意外事故死亡,其家属在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期间该仲裁时效应当中止,在事故及丧葬事宜办理结束后再继续计算。本案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3日已与事故责任方达成了补偿协议,但于事故发生后的2016年3月14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明显超过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合理期间。故孟凡勤、陈明兰、韩坤、韩伟、韩娜娜、韩某的各项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对此节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孟凡勤、陈明兰、韩坤、韩伟、韩娜娜、韩某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上诉人请求支付XX良各项劳动待遇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孟凡勤、陈明兰、韩坤、韩伟、韩娜娜、韩某的各项诉请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孟凡勤、陈明兰、韩坤、韩伟、韩娜娜、韩某要求支付XX良各项劳动待遇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孟凡勤、陈明兰、韩坤、韩伟、韩娜娜、韩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孟凡勤、陈明兰、韩坤、韩伟、韩娜娜、韩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永审 判 员 魏 宁代理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