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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桦甸市金沙镇铃木摩托车商行与姚宏业、姚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金沙镇铃木摩托车商行,姚宏业,姚卫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613号原告:桦甸市金沙镇铃木摩托车商行。住所地桦甸市。经营者:韩光喜,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住桦甸市。被告:姚宏业,男,汉族,农民,住桦甸市。(缺席)被告:姚卫国,男,汉族,农民,住桦甸市。(缺席)原告桦甸市金沙镇铃木摩托车商行(以下简称铃木摩托商行)与被告姚宏业、姚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铃木商行经营者韩光喜到庭参加诉讼。姚宏业、姚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铃木摩托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姚宏业给付摩托车款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开始,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姚卫国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8日,姚宏业在我商行购买轻骑牌(QM110ZH-4A)摩托车一台,购车款姚宏业以一台QJ1**牌两轮摩托车作价抵顶1000元,余款45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20日前一次付清,该欠款由姚卫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姚宏业、姚卫国没有给付欠款,故提起诉讼。姚宏业、姚卫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姚宏业在铃木摩托商行购买轻骑牌(QM110ZH-4A)绿色摩托车一台,价款5500元,姚宏业以一台QJ1**牌两轮摩托车作价抵顶1000元,余款45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20日前一次付清。姚宏业为铃木摩托商行出具了欠据,姚卫国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据中签字,约定到期不还款由担保人还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一份。本院认为,铃木摩托商行与姚宏业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姚宏业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姚卫国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据中签字,双方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有效,姚卫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铃木摩托商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宏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金沙镇铃木摩托车商行摩托车款4500元;二、被告姚卫国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宏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姚宏业、姚卫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魏清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