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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行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程华、光山县官渡河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华,光山县官渡河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光山县官渡河产业集聚区盛湾社区盛湾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5行终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华,男,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刘继强,男,住信阳市平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官渡河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詹志平,主任。出庭负责人肖伟,男,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道才,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丁文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珊珊,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光山县官渡河产业集聚区盛湾社区盛湾组。负责人程泽利,组长。委托代理人王春阳,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华因与被上诉人光山县官渡河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及原审第三人光山县官渡河产业集聚区盛湾社区盛湾组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争议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6)豫1523行初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强,被上诉人官渡河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出庭负责人肖伟、委托代理人王道才,被上诉人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高珊珊、王伟,原审第三人盛湾组负责人程泽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4月19日,原告程华与第三人盛湾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承租经营第三人废弃窑厂约40亩土地从事种养殖业,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第三人不再续租,双方就合同终止问题产生纠纷并诉至光山县人民法院。2016年6月22日,该院作出(2016)豫1522民初823号民事判决:程华向盛湾组交还租赁的40亩土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租赁土地期间,新建有简易办公房、养殖棚、库房各一处,其中1-6号大棚和7-12号大棚办理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证。原告养殖场曾于2016年元月发生火灾事故,原告报案后公安机关侦查尚未终结。原告认为在其租用土地期内,被告官渡河产业集聚区管委会非法征收土地,还授意、支持、纵容第三人对原告租赁场地断水、断电、断路,放火烧毁房屋,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30余万元;被告光山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县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履行制止和处罚被告官渡河产业集聚区管委会非法征地行为的法定职责,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官渡河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征地行为违法,责令停止违法征地并赔偿其种植天麻等作物及被烧毁房屋损失30万元;责令被告光山县国土局依法履行查处违法征地的职责;责令第三人停止侵权。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官渡河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实施了违法征地行为,未对其经济损失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调查收集证据申请,请求调取第三人在上述民事诉讼庭审时出示的如下证明:盛湾组原窑厂用地已纳入产业集聚区项目建设用地,2014年产业集聚区开始组织干部对该块地依法征地,并通知区、村、组对该地块租地协议到期后终止合同;同时提供被告官渡河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向第三人账上汇款1000万元征地补偿款的证据线索。原审认为,原告程华在租赁经营第三人盛湾组土地期间,办理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证,其与可能存在的土地征收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具有原告资格;被告光山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土地管理和监督的工作职责,故原告将其列为被告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征收土地应依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故被告官渡河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无征收土地的行政职权。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官渡河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存在违法征收土地行为,也未对其主张的损失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官渡河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征地行为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征地并赔偿损失30万元,依法不予支持;因无证据证实被告官渡河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存在违法征地行为,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光山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要求责令该被告依法履行查处违法征地行为职责,依法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责令第三人停止侵权,不属该案行政诉讼审理范围;原告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调取。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程华上诉称,原审在被市中院二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后未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程序违法;原审认定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的事实错误,其租用土地已被违法征收且造成了损失。请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官渡河产业集聚区管委会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该案为指令继续审理案件,无须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管委会无土地征收的职权且不存在征收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光山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诉行政征收行为不存在,其并无行政不作为;上诉人要求赔偿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盛湾组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收的实施主体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官渡河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无征收土地的行政职权,上诉人程华未能举证证实违法征地行为存在,亦未能对其主张的损失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其要求确认征地行为违法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程华请求责令被上诉人光山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查处另一被上诉人违法征地的法定职责,因其无法证实违法行为存在,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原审程序违法,未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原审系由本院指令继续审理,并非发回重审,无需另行组成合议庭,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洪宇审 判 员  阮晓强代理审判员  胡素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樊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