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行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姣与壶关县人民政府、壶关县中医院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姣,壶关县人民政府,壶关县中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晋行终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姣,女,1971年2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住壶关县恒安花园。委托代理人郭海文,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壶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壶关县府前街17号。法定代表人崔XX,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文,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壶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壶关县中医院。住所地:壶关县西城路48号。法定代表人韩玉昆,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志毅,该院副院长。上诉人李姣因诉壶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5行初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姣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文,被上诉人壶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张志文、王丽,被上诉人壶关县中医院委托代理人陈志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2月10日,李姣经审批取得位于××县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一处,占地面积为2分。李姣在开工建设过程中,龙泉镇北街村委于2004年5月23日以接上级通知为由要求暂停施工,李姣遂停止建设。2015年6月5日,壶关县人民政府向壶关县中医院发函批复同意为壶关县划拨项目用地0.3335公顷。2015年6月19日,壶关县人民政府作出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决定将坐落于××县的3335平方米的宗地划拨给壶关县中医院用于门诊楼建设项目。2015年6月24日,壶关县中医院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同日,壶关县人民政府为壶关县中医院颁发壶国用(2015)第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壶关县中医院门诊楼已经修建完成。原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本案中所涉宗地于2015年3月18日经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后,壶关县人民政府和壶关县中医院先后向壶关县龙泉镇北街村委支付土地补偿费并在地税部门办理税费缴纳事宜。2015年6月19日,壶关县人民政府作出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决定将坐落于××县的包含本案所涉地块在内的3335平方米的宗地划拨给壶关县中医院用于门诊楼建设项目。至此,该宗地的性质已经由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其相应权属也已经由原告李姣转为第三人壶关县中医院,即原告李姣已经不再对该宗地享有权利。在此情况下,本案中被告壶关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壶关县中医院申请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再涉及到原告李姣的利益,故原告李姣不具备提起本次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姣的起诉。李姣上诉称,1、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并未经法定程序收回,该权利并未消灭。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上诉人经过法定程序审批、得到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取得了物权。那么,该物权的消灭也同样需要经过法定程序注销该权利。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违法征地行政行为不予审理。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的审理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那么被上诉人的这一发证行为是否合法,偏离了行政诉讼法,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3、一审法院认为该地被占后,给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便不再涉及上诉人的利益是错误的。上诉人的宅基地被侵占,未依法得到任何补偿,上诉人完全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壶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壶关县人民政府给壶关县中医院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上诉人于2002年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后,两年内未开工建设,已经被村委依法收回;3、争议土地依法经行政征收,该土地的用益物权已经消灭;4、争议土地的用途为医卫慈善,撤销该土地使用证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的壶国用(2015)第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于2015年3月18日经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2015年6月19日,被上诉人壶关县人民政府作出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决定将该宗土地划拨给壶关县中医院用于门诊楼建设项目。该宗地的性质已经由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上诉人李姣与被上诉人给本案第三人办理涉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李姣不具备提起本次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李姣的起诉,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唐琳审判员郑宏审判员李振华二○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宋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