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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邓长会、祝建勇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长会,祝建勇,邓泽亮,陈合敏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民终1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长会,女,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建勇,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泽亮,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合敏,女,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委托代理人:叶昌铠,贵州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长会、祝建勇因与被上诉人邓泽亮、陈合敏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3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邓长会、祝建勇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邓长会、祝建勇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邓长会、祝建勇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1780元,由上诉人邓长会、祝建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一雷审 判 员  刘娟娟代理审判员  何 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 助理  朱 桃书 记 员  李 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