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2民初2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潍坊市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汇江建设有限公司、胡庆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汇江建设有限公司,胡庆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民初2535号原告潍坊市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丰强。委托代理人刘伟生。被告汇江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更华。委托代理人王公礼。被告胡庆生。原告潍坊市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汇江建设有限公司、胡庆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生、被告汇江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公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庆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96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项目部签订了关于潍城区南关街办香颂湾项目土方开挖及外运等工程,合同约定在土方完成后60天内结算工程款,原告于2010年4月31日完成土方工程,经被告确认工程款为68960元,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被告汇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协议书上的公章及签名不认可,工程量清单上的开具人员公司也不认可,原告持有的被告开具给潍坊金宝园置业有限公司(记载款额68960元),是被告开具的,但如果原告没有从潍坊金宝园置业有限公司追回这笔款,原告应把这张票据退还给被告,原告没有退还,即意味着要到这笔款了,被告也就不欠原告工程款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4月14日潍坊市汇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和原告潍坊市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由双方盖章,对原告开挖和运输香颂湾工程土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完工后60日内结算工程款,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形式合法,为有效证据。对收款收据,被告认可是自己公司开具的,上面记载的数额为68960元,并由胡庆生签字和被告公司的盖章,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29日由胡庆生签字的香颂湾土方外运工程量,记载价款为68960元,与原告提供的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相印证,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另查明,汇江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9月由潍坊市汇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原、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有两份由胡庆生的签字,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胡庆生是汇江建设有限公司在香颂湾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原告在被告香颂湾工地的开挖和运输土方的工程款由被告工地负责人胡庆生的签字,由被告单位出具的收款收据确认均为68960元,被告关于原告未交回公司开具的(给公司债务人潍坊金宝园置业有限公司)68960元收款收据,视为原告已从被告公司债务人处要回68960元款项的主张,原告持有收款收据原件,证明潍坊金宝园置业有限公司没有下账,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汇江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68960元及利息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汇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市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960元(同时承担自2013年4月29日至还清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元,减半收取758.5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578.50元,由被告汇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国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谭 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