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8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宰琦与王正铭、胡伟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宰琦,王正铭,胡伟芳,詹海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8244号原告:宰琦,男,1983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王正铭,男,1960年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胡伟芳,女,1959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詹海伟,男,1960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宰琦与被告王正铭、胡伟芳、詹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院无法向被告胡伟芳、詹海伟送达诉讼文书,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宰琦、被告王正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伟芳、詹海伟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宰琦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正铭、詹海伟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正铭、詹海伟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原告将上述借款交付被告王正铭、詹海伟后,两人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被告王正铭、胡伟芳系夫妻关系,被告胡伟芳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原告催讨上述借款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王正铭、詹海伟归还借款40,000元;要求被告王正铭、詹海伟按照月利率3%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的利息以及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要求被告胡伟芳对被告王正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正铭辩称,被告王正铭并未收到过借款40,000元,只收到过20,000元,是通过转账交付而非现金交付,且被告王正铭已归还了18,000元,现只同意再还本金和利息共计10,000元。借款时,被告王正铭并不认识原告,而是由开赌场的被告詹海伟介绍的,当时原告让被告詹海伟作担保,由被告王正铭出面借款。综上,被告王正铭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伟芳、詹海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正铭、胡伟芳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27日,被告王正铭、詹海伟向原告宰琦借款40,000元,并为此出具借条一份,称借到原告4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于2015年9月5日前归还;借款期间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则需按照日1%支付违约金;借款交付地为张杨路、浦兴路,若因该借款发生纠纷,双方约定由合同履行地的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同日,被告王正铭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其于2015年8月27日在张杨路、浦兴路收到原告的借款现金40,000元。而上述借款中的18,000元系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王正铭。嗣后,因被告王正铭、詹海伟逾期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故而致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复印件、杨浦区档案馆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被告王正铭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以及原告和被告王正铭在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王正铭、詹海伟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相关借条、收条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为证,应可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已实际交付上述借款的事实,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王正铭辩称其并未收到过借款40,000元,只收到过20,000元,与其本人出具的收条内容相悖,且被告王正铭就其上述主张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借条记载,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已于2015年9月5日届满,被告王正铭、詹海伟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履行归还全部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正铭、詹海伟归还借款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王正铭辩称其已归还了18,000元,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正铭、詹海伟支付上述借款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8月27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9月5日止的利息,有相关合同依据,但原告主张上述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已违反相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此外,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王正铭、詹海伟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正铭、詹海伟支付上述借款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但同理可知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亦违反了相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亦依法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来看,应可认定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正铭、胡伟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胡伟芳对被告王正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胡伟芳、詹海伟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铭、詹海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宰琦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王正铭、詹海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月利率2%共同给付原告宰琦第一项判决所列借款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的利息;三、被告王正铭、詹海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月利率2%共同给付原告宰琦第一项判决所列借款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被告胡伟芳对第一、二、三项判决中被告王正铭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宰琦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王正铭、胡伟芳、詹海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里人民陪审员 尹瑗芳人民陪审员 陶义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胡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