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刑更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韩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收 监 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04刑更1号罪犯韩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5)淮刑初字第0391号刑事判决书,以罪犯韩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淮安市淮阴区司法局于2017年3月22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韩某的缓刑,对其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司法局提出,罪犯韩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有下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2016年2月15日因无假外出被新渡乡司法所给予书面警告一次;2017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2时许,韩某在其家中卧室内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3月20日上午,韩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测,韩某的尿液呈阳性。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因韩某吸毒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3日。淮阴区司法局认为,罪犯韩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吸食毒品,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大,重新犯罪的可能性极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以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韩某收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2106年2月15日罪犯韩某因无假外出被淮阴区司法局新渡乡司法所给予书面警告一次;2017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2时许,韩某在淮阴区新渡乡沙荡村张庄66号自己家中卧室内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3月20日上午,韩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韩某的尿液呈阳性。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因韩某吸毒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3日,执行期限为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4月2日止。上述事实,有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谈话笔录,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区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缓刑建议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韩某曾因犯罪被判处缓刑而不能遵纪守法,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有其他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淮刑初字第0039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韩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二、对罪犯韩某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决定送达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建坤审判员 王丽静审判员 谢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曹丁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拖拉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收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