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6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伍曦与王家信、徐华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曦,王家信,徐华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6824号原告:伍曦,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枝,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信,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徐华艺,女,196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伍曦诉王家信、徐华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需要公告送达王家信、徐华艺应诉,依法转换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伍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枝到庭参加诉讼,王家信、徐华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家信、徐华艺归还借款5万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至偿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0日,王家信、徐华艺因经营需要,向伍曦借款5万元,利息3分,按月还息。王家信、徐华艺仅支付了2015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之后即停止还息,也未还本金。伍曦举证王家信、徐华艺签名的借条一份。王家信、徐华艺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可以认定下列证据和事实:伍曦举证的借条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据此可以认定伍曦诉称的事实属实。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伍曦与王家信、徐华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王家信、徐华艺应当依照约定承担归还伍曦借款本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家信、徐华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伍曦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家信、徐华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彦河审判员 周德忠审判员 王国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费东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