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汉森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335号原告:刘汉森,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人民东路68号C幢8层。负责人:姜文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成,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汉森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原告为涉案车辆(识别代码:LVHRR8842G5006214,发动机号码:2006223)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全车盗抢险2578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4日24时止。2016年11月16日,涉案车辆在衡水市××口镇祥瑞小区被盗,原告及时向故城县公安局报案,当日故城县公安局正式立案侦查(受案文号:故公(刑)受案字[2016]0853号)。涉案车辆新车购置价为257800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另查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章全车盗抢险第一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发生的合理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一)保险车辆全车被盗抢、抢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立案侦查,自立案之日起满两个月未查明下落的;……”。第九条载明:“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本保险赔偿时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第十三条载明:“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负责赔偿:(一)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款=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1-绝对免赔率)……”。第四部分释义中载明: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本条款所附折旧率表的规定确定。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月折旧率为0.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全车盗抢险2578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已查明事实,涉案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已使用7个月有余,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按照0.6%计算7个月折旧金额为10827.6元(257800×0.6%×7),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在涉案车辆新车购置价的基础上扣减折旧金额10827.6元,即为246972.4元。被告主张按照《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章第九条规定对原告损失实行20%的绝对免赔,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就该免责条款已向原告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盗抢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汉森保险金246972.4元;二、驳回原告刘汉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担负2475元,由原告刘汉森担负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扈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范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