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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刘士青、张国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士青,张国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1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士青,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珍,文安县文安兴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旗,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仿,河北冀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士青与被上诉人张国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6民初3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士青的诉讼代理人赵炳珍,被上诉人张国旗的诉讼代理人王春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士青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6民初39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理由:1、被上诉人销售伪劣产品,上诉人要求降价17200元;2、双方并无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张国旗辩称,本案确实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板房,因为上诉人当时经济紧张,故把上诉人所欠货款转化为借款,上诉人所欠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国旗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6000元。事实理由: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97000元,之后被告还款11000元,剩余借款86000元被告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日,被告刘士青向原告借款97000元,之后被告偿还11000元,尚欠86000元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属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自愿,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判决:刘士青偿还张国旗借款8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刘士青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2日,上诉人刘士青与被上诉人张国旗就双方购销板房业务进行结算,上诉人刘士青将所欠张国旗的97000元的货款转为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此后,上诉人刘士青零星偿还被上诉人张国旗11000元,尚欠86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刘士青出具的借条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销售伪劣产品并要求被上诉人降价17200元的主张,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未提交切实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能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双方之间并无借贷关系的主张,因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系其所欠货款转化而来,而且上诉人当庭自认其欠款86000元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妥,本院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刘士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心冰审 判 员  孙克俭代理审判员  宋 巍二0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于学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