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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与张莉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张莉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02民初624号原告: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法定代表人:王焕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磊,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莉莉,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原告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与被告张莉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并归还原告欠款191375.88元,因此款占用而产生的利息每月按2%计算,共计244961.08元。2.此款诉讼后被继续占用而产生的利息以每月2%计算,直到还清原告时止。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多次向原告借款且无正当用途去向,经原告多方督促要求,被告均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或置之不予答复,或无理拖延有意躲避,由此致使原告正常的管理秩序和财务制度受到不法侵害,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带来了不利影响和经济损失。综上,根据国家的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以维护原告正当的财产权益,依法使不法行为受到相应惩戒。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的款项,已经在其他案件中经过一、二审审理,现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振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吴鑫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