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徐华武与应建芳、吕慧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武,应建芳,吕慧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1889号原告:徐华武,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应建芳,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吕慧燕,女,1960你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礼勇,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华武与被告应建芳、吕慧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峰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武、被告应建芳、吕慧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礼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华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应建芳、吕慧燕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6日,被告应建芳因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后仅归还了10万元,余款20万元两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应建芳、吕慧燕答辩:借款属实,但已归还金额为133000元。另外两被告夫妻关系属实。原告徐华武对收到133000元无异议,但认为另外33000元是支付的利息。原告徐华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借条一份、两被告的户籍信息各一份,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成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应建芳、吕慧燕对原告证据无异议,且原告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形式要件,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6日,被告应建芳因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后仅归还了本金10万元,另外还归还了33000元,余款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归还的33000元是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对此,原告认为之前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都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被告则认为,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故是归还本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涉案借款即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且支付的33000元也非按支付利息的规律之方式支付,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故依上述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未约定利息。故该33000元应当认定为归还本金。原告徐华武与被告应建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建芳应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因双方无利息约定,故本金应认定为167000元。涉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吕慧燕在诉讼中,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为被告应建芳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涉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应建芳、吕慧燕归还原告徐华武借款本金人民币167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华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徐华武负担330元,由被告应建芳、吕慧燕负担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丽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