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杨杰与张茹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杰,张茹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1967号原告:杨杰,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张茹云,女,1963年11月9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原告杨杰与被告张茹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茹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以30万为基数,按照年息24%的标准,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12日,被告张茹云承包北京市海淀区一处建筑工程,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承诺10日内归还。经原告方多次索要,被告承诺2010年6月26日还清。此后经原告方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张茹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2日,张茹玉以现金方式向杨杰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杨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每天6000元利息),借款人:张茹云,2010年2月21号还清,2010年2月12日”。以上借款张茹云未偿还杨杰。后杨杰分别于2012年和2014年在本院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向张茹云主张权利,均以撤回起诉结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取款凭证原件、(2012)房民初字第772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退费票据原件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茹云从原告杨杰处取得借款,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茹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茹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杰借款三十万元。二、被告张茹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杰利息(以三十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自二零一零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减半收取计二千九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张茹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小翠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人民陪审员 任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