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2民初145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孙文杰与刘志忠、刘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杰,刘志忠,刘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8102民初1453号之三原告:孙文杰,女,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告:刘志忠,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被告:刘欢(刘志忠之子),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原告孙文杰与被告刘志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做出(2016)黑8102执保7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刘志忠所有的水稻39吨予以查封。因被告刘志忠之子刘欢控告案外人王平(孙文杰前夫)合同诈骗,公安机关受案侦查,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中止审理,因案件复杂,本院作出(2016)黑8102民初145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依法追加刘欢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孙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志忠归还土地169亩;2、要求刘志忠赔偿经济损失102890元(土地承包费等);3、本案诉讼费由刘志忠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与黑龙江省创业农场签订了169亩家庭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并向农场交纳土地承包费69090元。春播时,被告刘志忠强行耕种原告土地,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停止侵权或交纳租金,均被刘志忠无理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公安机关审查,案外人王平(现去向不明)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合同诈骗,即争议土地169亩经营权及地上流转物为王平2012年12月购买取得;2013年后以其前妻孙文杰之名与黑龙江省创业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4年后由王平对外租赁经营,2015年12月26日王平将该土地经营权及地上流转物转让刘欢,2016年王平继续以孙文杰之名与创业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银行贷款、以部分银行贷款缴纳承包费69090元。2017年3月6日,孙文杰向本院提交其已于2016年11月20日将该争议土地经营权及地上流转物转让他人及以部分转让收入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证据。综上,因该土地实际经营权人为王平,地上流转物所有权原为案外人王平所有,且孙文杰以变卖该土地经营权及地上流转物方式获得收益并偿还银行贷款,未形成实际损失,亦未形成追偿权。故孙文杰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文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韩 卫人民陪审员 陈红铭人民陪审员 邢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加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