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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民初3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仇道伦与刘秉奉、吴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道伦,刘秉奉,吴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3142号原告:仇道伦,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现住淄博市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琳,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秉奉(曾用名刘海峰),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西官村村民。被告:吴辉,女,1970年11月21日出生,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西官村村民。原告仇道伦与被告刘秉奉、吴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道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秉奉、吴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道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刘秉奉、吴辉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秉奉(曾用名刘海峰)与被告吴辉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结婚登记时间为1994年1月25日。2014年7月28日,被告刘秉奉以曾用名刘海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仇道伦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并在借条中写明其身份证号为。2016年5月25日,原告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刘秉奉催要借款,被告刘秉奉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电话录音各一份,本院自(2016)鲁0302民初3085号案件调取的被告刘秉奉、吴辉的结婚证复印件、共同债务人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刘秉奉、吴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西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录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刘秉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辉与被告刘秉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辉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刘秉奉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吴辉应当与被告刘秉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秉奉、吴辉共同偿还原告仇道伦借款本金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刘秉奉、吴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连祥审 判 员  阎子佳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文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