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民初3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杰与林达寨、林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林达寨,林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3613号原告陈杰,男,199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林达寨,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惠云,女,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杰与被告林达寨、林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达寨、林惠云经本院传票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杰诉称,被告林达寨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2015年2月16日,被告林达寨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经结算后出具人民币4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3%,借期1个月,利息付至2015年3月16日止,被告就未按约还款及支付利息。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惠云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达寨、林惠云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书面借条,证实被告林达寨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3%及还款期限为1个月;2、银行流水及转账凭证,证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林达寨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两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林达寨经结算,被告林达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书面出具借条,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达寨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林达寨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后经经结算,被告林达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被告林达寨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3%,借期为1个月。该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利息付至2015年3月16日止,被告就未按约还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经查,两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达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及银行流水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由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惠云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林达寨、林惠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达寨、林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达寨、林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杰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2元,由被告林达寨、林惠云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淅人民陪审员 陈 矾人民陪审员 林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文楷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