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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民终3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李克梅、黄迁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克梅,黄迁胜,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朱永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3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克梅,女,汉族,1956年12月2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迁胜,男,汉族,1946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代理人朱素芹,女,汉族,1958年7月6日生,住开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博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博开封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原审被告朱永兴,男,汉族,1956年5月2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系李克梅之夫。上诉人李克梅因与被上诉人黄迁胜、三博公司、三博开封分公、原审被告朱永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6)豫0212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克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迁胜对上诉人李克梅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作出的判决根本错误,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一审庭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黄迁胜直接将本案所涉借款5.5万元打给了被上诉人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负责人王好峰账户,王好峰按照被上诉人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制度规定,将该款全部转到了被上诉人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账户,被上诉人黄迁胜与被上诉人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形成借贷关系,并且被上诉人黄迁胜将本案所涉借款交付给了被上诉人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被上诉人黄迁胜只能向本案所涉借款的真正借用人主张债权。本案被上诉人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虽然没有出庭,但其在向法庭提交的答辩状明确承认其与本案被上诉人黄迁胜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并且愿意承担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本付息义务。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指令被上诉人将本案所涉借款5.5万元打到被上诉人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负责人王好峰账户,这是典型的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打入本案所涉借款的账户确实是上诉人告知黄迁胜的亲戚朱素芹的,但那不是上诉人指令被上诉人打款到王好峰的账户,而是上诉人告诉王好峰:被上诉人想将本案所涉5.5万元投资到被上诉人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王好峰同意接受该笔投资,在被上诉人不想往开封分公司办公地点交付本案所涉借款的情况下,王好峰安排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黄迁胜可以将借款打到王好峰的账户的,这根本不是上诉人做出的决定,而是王好峰代表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作出的决定。本案一审既然查明:上诉人实施的行为是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业务员按照分公司的安排实施的职务行为,那么本案所涉借款行为产生的还本付息责任就应由该公司及开封分公司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迁胜之间没有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迁胜之间形成了本案所涉借贷关系是完全错误,本案一审就基于认定事实的错误,做出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向被上诉人偿还5.5万元本息的完全错误的判决。另外补充:1、合同书黄迁胜为什么没有签字,是2014年9月10日黄迁胜将5.5万元的投资款打入王好峰账户,当日是王好峰经手在业务室办理的发票及合同书,出的还有证明,让我负连带责任,冤枉我;2、我认为此案件应有打款和收款方共同承担责任,如打款人不打就不会发生此案件,建行的存款联是谁填写的,谁就应当承担责任,××一样,××因,才能对症下药,××治好,打款人实际上是一个最根本的原因,如这笔款不打就不会有这个事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导致其做出的判决根本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纠正本案一审法院的错误,完全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黄迁胜辩称:一、答辩人不能承认黄迁胜与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构成本案所涉投资民间借贷关系,是因为我们双方没有签过任何协议,借款人是李克梅、朱永兴夫妻双方二人。二、李克梅借款时是经朱素琴的手,朱素琴已经提醒不能非法集资,还款一定有保证,夫妻二人都说:“一百个放心,我可以给他们打借条”。三、借黄迁胜的钱是你李克梅打的条,按的手印,又是你李克梅给的卡号,你们夫妻二人借钱还钱天经地义。四、借钱时,你们夫妻二人都说:“一万元出二分息。”我说:“只要有保证,一分半的息也可以。”而李克梅从我的5.5万元中吃利息0.5,是用于你们家庭生活中,应当有李克梅夫妻来承担责任。五、你们把钱给谁,你给谁要,与黄迁胜无关,黄迁胜只有给李克梅要钱,才是天经地义。六、李克梅不给黄迁胜钱,我要求住李克梅家不走,××,如果加重或有生命危险均有李克梅负责。七、朱素芹是为了李克梅办好事,朱素芹从中没有捞到一点好处。你们借钱还钱,天经地义,何必这样不守信用。另外,李克梅上我家几十趟让我给她借钱,谁的钱那么容易借给她,因为我们两家关系比较好,我才给她操这个心,当时我都给李克梅、朱永兴说,我可不想要一分半分好处,你只要不让我作难,你还钱有保证,他俩都说一百个放心。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未答辩。朱永兴陈述参与诉讼的意见为:一、朱素芹、黄迁胜、李克梅的纠纷一案,我根本都不在场,也不知情,朱素芹说这个钱是我朋友使用的是不对的,一审法院查明此款项已打入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账户,已经还我清白了,现在事实仍然是这样;二、李克梅所发生的事情,我都不在场,一审我作为被告,实际是冤枉了我。黄迁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原告因为其妻购买保险未果而将其原本打算用于购买保险的5.5万元钱交由案外人朱素芹,让其代为投资。后朱素芹将原告黄迁胜想投资一事告诉被告李克梅,因李克梅当时不能亲自去拿款项5.5万元,故将被告三博开封分公司负责人王好峰建行个人账户告诉朱素芹,让其代为将5.5万元钱存入该账户,朱素芹在当日将5.5万元钱存入被告李克梅指定的王好峰建行个人账户中。随后于2014年9月10日,被告李克梅向原告黄迁胜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注明:“今借到黄迁胜现金伍万伍仟元整,月息壹分伍厘,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应付贰仟肆佰柒拾伍元整。2015年12月1号起月息为壹分叁厘,经手人:李克梅”。另查明,王好峰将该涉案款项5.5万元钱通过POS机的形式转入了被告三博开封分公司账户。2014年12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475元。李克梅为三博开封分公司的业务员。原告并未在三博开封分公司的艺术品推广协议等文件上签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迁胜河被告李克梅之间订立借据,该借据对借款的数额、期限及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李克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完全可以预料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素芹系出于对被告李克梅的信任,按照被告李克梅的要求将款打入指定的账户,因此双方借贷关系已经成立。被告三博开封分公司对该借款予以认可,并且愿意承担本案所涉借款产生的还本付息义务,又不免除原债务人责任,因此所产生的还款责任应由被告李克梅和被告三博公司共同承担。从第三人利息领取记录,本院可以认定该55000元借款利息系本案由被告李克梅代为交付给原告。因第三人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系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因业务而引起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总公司即本案被告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该5.5万元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李克梅、朱永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直接按照被告李克梅的要求打入被告三博开封分公司负责人的个人账户,被告朱永兴并不知情。因此该笔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不足,被告朱永兴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克梅、被告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黄迁胜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并按月息1.5%计算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3%计算支付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李克梅主张被上诉人黄迁胜与被上诉人三博公司及被上诉人三博开封分公司形成借贷关系,对此被上诉人黄迁胜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三博开封分公司的艺术品推广协议、委托保管协议、担保函及相关还款计划书上均没有被上诉人黄迁胜的签字,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黄迁胜与被上诉人三博公司、三博开封分公司形成借贷关系。上诉人李克梅给黄迁胜出具借条,该借条对借款的数额、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李克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料到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即使按上诉人李克梅所说,其去三博公司把黄迁胜的协议及收据拿过来交给朱素芹时,朱素芹不接,朱素芹要求其打条,其顾及情面出具的借条,上诉人做为三博公司的业务员,在客户不同意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应当将此款退还客户,其不退款却给客户打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履行还款义务的承诺。被上诉人三博开封分公司对该借款予以认可,并且愿意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并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还款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李克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景友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帅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