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4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姜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刑初8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通辽市,现住珲春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1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被珲春市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7月31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2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姜某在珲春市河南街建设者公寓8号楼2单元楼栋门口,趁无人之机,用力拽开链锁,窃取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一辆凤凰牌山地车。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6.67元;2.2016年6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姜某在珲春市河南街老区14栋5单元仓库门口,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郎某某停放的一辆速派骑牌电动助力车。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50元;3.2016年6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姜某在珲春市河南街祥悦名苑小区1号楼4单元西侧,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陈某停放的一辆吉祥狮牌电动助力车。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16.67元;4.2016年6月3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在珲春市河南街262号建设者公寓4栋1单元西侧,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一辆比德文牌电动助力车。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16.67元;5.2016年7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姜某在珲春市河南街建海路468号环卫小区5栋3单元楼下,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符某停放的一辆吉祥狮牌电动助力车。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0元;6.2016年7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姜某在珲春市河南街纺织品住宅2栋8单元楼下,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郭某某停放的一辆吉祥狮牌电动助力车。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0元;7.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姜某在珲春市河南街城西小区13栋3单元楼下,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谢某某停放的一辆太阳牌电动助力车。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16.67元;8.2016年7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姜某在珲春市河南街环卫小区4栋3单元楼下,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高某停放的一辆艾玛牌电动助力车。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33.33元;9.2016年7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姜某在珲春市河南街工艺品住宅楼2单元楼道内,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翟某某停放的一辆雅迪牌电动助力车。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0元;10.2016年7月1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在珲春市河南街河南新区22栋1单元仓库门前,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王某停放的一辆比德文牌电动助力车。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0元;11.2016年7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姜某在珲春市河南街建设者公寓8栋楼下,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董某某停放的一辆小洋人牌电动助力车。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16.67元。综上,涉案金额4596.68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于2016年7月15日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孙某某处扣押四辆电动车并发还其中两辆给被害人高某、董某某,另外两辆处于失物招领中,其他被害人均已得到被告人赔偿;其中被告人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七笔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郎某某、陈某、张某某、符某、郭某某、谢某某、高某、翟某某、王某、董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涉案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经公安机关追缴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坦白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关诗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