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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9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罗文平、杨林峰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文平,杨林峰,唐霞蓉,东莞市通亚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9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文平,男,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娄方权,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春燕,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林峰,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周娟,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韦,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霞蓉,女,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娄方权,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春燕,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东莞市通亚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厚街村教育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李新颖。委托代理人:王丽,女,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上诉人罗文平因与被上诉人杨林峰、原审被告唐霞蓉以及原审第三人东莞市通亚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7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杨林峰与罗文平于2016年3月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于2016年7月28日解除;二、罗文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杨林峰返还第一期房屋转让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罗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杨林峰支付违约金210000元;四、罗文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杨林峰支付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合计2931元及利息,利息以2931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五、驳回杨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29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5599元,由杨林峰承担2599元,罗文平承担3000元。罗文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判决驳回杨林峰的诉讼请求;二、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由杨林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罗文平与杨林峰通过第三人于2016年3月2日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杨林峰应当在合同签订时向罗文平支付购房定金5万人民币。合同签订后,杨林峰于3月3日才向罗文平支付定金,且只向罗文平支付了48000元。杨林峰既没有按时向罗文平支付定金,也没有向罗文平足额支付定金,杨林峰明显存在违约。罗文平的代理卖房人在一审时也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杨林峰的违约行为。二、即使罗文平构成违约,原审也存在误解法律的规定而错误计算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等规定中,无不例外提及“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说违约赔偿是已造成的损失为基础的。三、原审判决违背《合同法》原则,定金与违约金的双重并用。杨林峰答辩称:一、上诉状并非罗文平所签,而是唐霞蓉未征得罗文平的同意,私自签了罗文平的名字上去,故上诉程序不合法。二、杨林峰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金。三、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合法有据。综上请求驳回罗文平的上诉请求。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杨林峰及通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原审第三人通亚公司开具给杨林峰的一张收据,拟证明当时交易的过程实际上是杨林峰在2016年3月2日支付了5万元给通亚公司。罗文平质证称,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杨林峰及通亚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林峰于二审期间提出的上诉状并非罗文平本人所签的问题,杨林峰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围绕罗文平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关于违约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杨林峰持有唐霞蓉出具的50000元的收据,双方及通亚公司虽均确认该收据的书写日期为2016年3月2日,但杨林峰及原审第三人通亚公司的员工王丽均表示是罗文平的委托代理人唐霞蓉在2016年3月3日收到了48000元后才将事先写好的收据交由王丽转给杨林峰,另杨林峰及通亚公司的员工王丽均表示少给的2000元为唐霞蓉支付给王丽的酬劳。对于给付收据的时间,唐霞蓉的陈述前后矛盾。同时,结合在2016年5月王丽与唐霞蓉的两次通话中,唐霞蓉未提及收款不足额或者迟延的问题,且表示同意退回给杨林峰定金50000元,综合上述情况,原审认定唐霞蓉于2016年3月3日收到王丽转账的48000元后,将事先写好的50000元收据给到通亚公司的员工王丽转交杨林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杨林峰已经完成了支付第一期转让款50000元的义务,在唐霞蓉明确表示不卖房子的情况下,杨林峰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审法院认定罗文平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情形下,原审对杨林峰返还定金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罗文平主张违约金赔偿应以造成的损失为基础,本案中,杨林峰的损失不至于达到总房款的30%,故无需向杨林峰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房屋转让总价款的50%,由于罗文平存在违约,故罗文平应向杨林峰支付违约金。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及原审时罗文平的委托代理人要求进行调整的情况,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房屋转让总价款的30%,即2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针对罗文平关于原审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原则,定金与违约金双重并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因罗文平存在违约行为,在杨林峰主张返还定金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罗文平依法返还杨林峰定金50000元并无不当,罗文平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林峰代缴的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的问题。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罗文平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244元,由罗文平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艳审判员  陈文静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永钏张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