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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行审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徐州市泉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泉山区苏格缪斯酒吧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徐州市泉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泉山区苏格缪斯酒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311行审8号申请人徐州市泉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延长段26号。法定代表人潘建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森,男,该局劳动监察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厉峰,女,该局法制科科长。被申请人:泉山区苏格缪斯酒吧,住所地:徐州市和平路***号公园*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滔,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徐州市泉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8日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向被申请人作出泉人社察罚字(2016)第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处罚款壹万伍仟元整。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3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强制执行申请书》、《听证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依法进行了听证。本院审查认为,徐州市泉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徐州市泉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泉人社察罚字(2016)第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强审判员 刘照平审判员 许 晨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