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10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卓越物业与被告张希良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卓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希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10406号原告哈尔滨卓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郑力华,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磊,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希良,男,1977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哈尔滨卓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越物业公司”)与被告张希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越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磊、被告张希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及电梯费2032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物业费产生的利息(自拖欠之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计164.84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进驻文道花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至2016年4月7日文道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自管物业止,期间被告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6年4月7日欠缴物业费及电梯费合计2032元。经原告多次向索要,均遭到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张希良辩称,欠交物业费及电梯费属实。其不交费的理由如下:1.2007年哈尔滨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驻文道花园小区提供服务,并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协议,协议中明确规定管理期限为3年,合同早已过期,没有进行续签,不存在生效的物业合同关系。2010年合同到期后卓越物业在历次收取物业费时,一直没有向业主告知合同已到期需要续签的事实,本人历来诚信良好,自从进户后,至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再至卓越物业擅自涨价,甚至在其严重违约的情况下一直按时缴纳物业费至2014年11月,目的是希望小区正常运行不被弃管,盼卓越物业能够不再违约,确实提高物业服务质量。卓越物业为了自身的利益多年来极力阻挠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成立,致使文道花园小区在社区经历了5年,于2015年3月份才正式成立,小区委员会成立后再没有同卓越物业签订新的物业委托协议;2.卓越物业驻留小区期间不作为,没有严格完全履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其中包括违反《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涨价两次,由原来的每平米0.76元涨到1.15元,涨价之后被告交了两年的物业费(2012、2013年),现要求卓越物业返还其多缴纳的费用。被告交物业费没有开具正规发票,导致其2014年11月份之后未交物业费;3.原告侵占业主权益,侵占属于全体业主的电梯广告、楼宇电梯电视及户外广告费用,要求返还全部公共经营性收入;4.违规使用公共维修资金,侵占小区电梯费用结余,要求对公共维基金更换的8个单元门花费89000多元进行审计,返还多年电梯费结余;5.自卓越物业撤离小区至今未与业主委员会进行任何交接,要求原告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交接。在原告纠正错误之前,拒绝支付所谓的物业服务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证据三,即哈价联发(2011)17号文件,关于原告调整物业费依据问题。该文件适用于哈尔滨市市区内物业服务企业对各类物业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行为,卓越物业公司调整物业费在此范围之内,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证据七,关于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费通知。因该通知为原告张贴于小区内予以公示,被告称自己未收到该通知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予以采信;3.对被告证据一,即被告缴纳自2007年11月至2014年11月的物业费收据9张。该9张收据为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盖有卓越物业公司现金收讫章印,故本院予以采信;4.对被告证据二,关于卓越物业公司是否对被告小区弃管给小区留下了21项隐患问题。被告提供的业主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文道花园小区业主投诉小区物业弃管的信访材料是业主委员会出具的单方材料,无法证实材料中所反映情况,本院不予采信;5.对被告证据三,关于卓越物业公司是否未经过业主或者业委会的同意,私自接收公共营业性收入问题。《文道花园小区交接协议》表明原告已于2016年4月8日撤出小区,该份证据中被告提供的四张照片,没有体现拍摄时间,且其中一张刊登皮草特卖汇照片中,明确标注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28日,此期间原告已撤出该小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是否为原告同意张贴的广告,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分析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07年4月23日起进驻被告居住的哈尔滨市南岗区文道花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至2016年4月8日该小区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止。期间原告依据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调整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并在小区内张贴了通告予以公示。被告居住在该小区1-2栋4单元1004室,建筑面积为79.23平方米,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6年4月7日被告欠缴物业费及电梯费共计2031.55元。本院认为,原告卓越物业公司为被告张希良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已尽到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缴纳物业费及电梯费,现被告拖欠物业及费电梯费,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电梯费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6月30日(237天)物业费每平方米1.15元/月、电梯费每月基础费20元,每层加1元,上浮10%。即物业费为79.23平方米×1.15元/每平方米×12个月÷365天×237天=709.94元、电梯费为20元﹢(10-1)×12个月×(1+10%)÷365天×237天=248.55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7日(281天)物业费为每平方米1.1元/月、电梯费取消上浮10%,即物业费为79.23平方米×1.1元/平方米×12个月÷365天×281天﹦805.15元、电梯费为20元+(10-1)×12÷365×281﹦267.91元。被告欠物业费及电梯费共计2031.55元。被告关于其不交物业费理由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希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哈尔滨卓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费、电梯费共计2031.55元;二、被告张希良向原告哈尔滨卓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物业费的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希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冬梅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人民陪审员 赵淑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郭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