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179谢建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建军,男,1976年12月17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6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建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18时左右,被告人谢建军在查某位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城中花苑的租住地吃饭并饮酒。饭后,被告人谢建军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某)离开,沿龙富巷向东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谢建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4mg/100ml。被告人谢建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建军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书证:驾驶证复印件,证人查某、张某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属性认定证明、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谢建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建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建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建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建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振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俞振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