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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苏景州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苏景州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住所地:沧州市沧县姚官屯乡窦店村**组**号。组织机构代码:10660499-6。经营者:李永恒,男,汉族,1949年11月22日出生,住沧县。。委托代理人马荣霞、武林,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景州,男,汉族,1970年10月21日出生,住运河区。。委托代理人:冯立,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以下简称诚悦运输队)因与被上诉人苏景州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诚悦运输队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所涉运输合同中第六条明确约定货物装卸由托运方即被上诉人负责,并且在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货物致损原因的鉴定意见中亦明确石材的损坏系因发生松散、倾倒、货架断裂所致,而作为货物装卸责任方的被上诉人亦有义务在对货物装载时考虑到行车中产生的正常颠簸等因素,对货物的装载进行防震、加固等处理,提供合格的货架,保证货物在行车途中能够经受起正常的颠簸情况。由此可见,上述鉴定意见等亦可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的装载不当才致货物受损,但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明显认定事实不清,涉嫌枉法裁判。另外,上诉人作为承运人仅应承担安全驾驶义务,其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对货物的装载是否符合规定进行检查,而一审法院将此项义务归为上诉人承担明显是不公平的。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装载不当,货物损失系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故对上诉人的辩称不予采信,明显存在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既然本案系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举证责任即在被上诉人一方,其有责任举证证明货物的损失系上诉人存在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等因素造成的,但被上诉人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上述过错,一审法院仅因货物损坏的结果就将此责任归咎为上诉人明显是不合理的。并且本案中通过货物致损原因的鉴定可知货物损坏系因发生松散导致倾倒所致,亦可证明货物的装载不当,另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货物的装卸由被上诉人负责,故对于因货物松散导致其损坏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运输合同中确定货物的价值明显低于其实际价值,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在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中,被上诉人表明的货物的全部价值为199500元,货物数量共分为前后两垛,而本案中损坏的货物仅为后垛的一小部分,该部分货物的残值经鉴定己达到16万多元,作为托运方的被上诉人明显未如实告知托运货物的实际价值,存在欺诈行为。作为承运方的上诉人在承运货物时是依据被告知的货物的价值确定相应的运费及预期的责任,从而确定其是否同意承运该货物,而合同中货物的价值与其实际价值明显不符,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时未如实告知货物的实际价值这一关键信息,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不应就该超出部分的价值承担责任。综上,本案所涉货物的损失系因被上诉人装载不当造成的,上诉人己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就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故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苏景州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及观点。1.双方是货物运输合同,被上诉人已经将货物完整无损的装到上诉人的车上面,运输过程中的责任就是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应当按合同规定履行将货物完好的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的过错从现场货物即车辆的损害的严重程度,可以显示上诉人驾驶过程中的错误行为,且在货物及车辆严重受损的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停车等避免损失扩大的行为,反而继续驾驶,将车辆开到被上诉人经营场所,上诉人的过错行为是明显的。2.本案是货物运输合同,运输过程中的责任以及举证责任承担人应当由上诉人负责。3.货物的价值不管是19万元还是30万元与本案无关,都属于数额较大,上诉人应当谨慎驾驶、善良履行合同。上诉人承运的是两垛货物,前面的完好无损,说明货物的货架、包装等不存在问题,后面损坏应当是不正常的颠簸造成的。被上诉人苏景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货运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运原告托运的汉白玉等石材,由雅安灵关镇至位于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朝阳南街属于原告的骏达石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石材装车后返回合同履行地沧州骏达石材等待接货。2016年6月23日晚,被告的运输车辆(冀J×××××)驶入原告的骏达石材院内。经查验原告发现被告承运的石材部分破损,无法卸车。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为便于快速解决争议,避免损失扩大,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求改为16753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1日,原告苏景州与被告诚悦运输队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运原告托运的汉白玉等石材,由雅安灵关镇运至位于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朝阳南街属于原告的骏达石材,并对货物的包装要求、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做出了明确的约定。承运日期为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3日。2016年6月23日晚,货物运至目的地后,原告苏景州经查验发现被告承运的石材部分破损,无法卸车。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0月9日,经被告申请和原审法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沧科司鉴[2016]综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货物致损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涉案车辆装载的石材损坏,是因为后垛右部石材在车辆行进过程中发生松散、倾倒,进而导致后垛左部石材倾倒所致。为此被告花费鉴定费5000元。2016年11月25日,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作出沧鉴真价字[2016]第17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对原告的货物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根据价格评估依据和价格评估办法,确定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167532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9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21日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运输途中保证货物完整无损,第七条约定,承运方把货物安全运至托运方指定地点验收货物无损后付运费。以上两条明确约定了被告应保证托运货物的安全完好。被告辩称双方运输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装卸由托运方负责,而且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货物致损原因的鉴定结论为,涉案车辆装载的石材损坏,是因为后垛右部石材在车辆行进过程中发生松散、倾倒,进而导致后垛左部石材倾倒所致,由此可见,是由于原告装载方式不当,车辆在行进中捆扎的绳索发生松脱导致石材破损,所以原告货物损失系其自身原因造成,应由原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负责装卸,原告雇用人员装车后,被告起运后应视为对原告装载方式的认可,而且车辆行进过程中产生颠簸是可以预见的,因此,被告在运输途中应尽到注意、检查和修正义务,保证货物的完好无损,确保货物安全运抵。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装载方式不当,货物损失系原告的过错造成,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货物的损失167532元承担赔偿责任。因鉴定损失原因卸车产生的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鉴定费83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588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0元,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苏景州负担1391元,由被告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负担417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诚悦运输队未按合同约定将被上诉人的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货物损失系被上诉人装载不当造成,但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货物的损失数额,原审法院委托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原审法院据此确定被上诉人货物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诚悦运输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上诉人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马秀奎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