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84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卢莉茹与胡树生、广州骏龙汽车有限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初32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莉茹,胡树生,广州骏龙汽车有限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329号原告:卢莉茹,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蔡洁宏,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胡树生,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广州骏龙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麦庆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灿锋,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卢莉茹与被告胡树生、广州骏龙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龙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柱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莉茹的委托代理人蔡洁宏、被告胡树生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灿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莉茹诉称:2017年1月4日约12时,谢某驾驶粤A×××××号牌小型客车沿河滨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出事路段时,适遇前方滴滴车司机被告胡树生驾驶的粤A×××××号牌小型轿车搭载乘客我(孕妇)行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滴滴车司机被告胡树生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双实线逆行转弯掉头。事故造成我出现头晕、右臂压痛、右侧腰肌压痛、右手中指肿胀压痛等。由于在孕期间不能使用医学设备检查和用药治疗,造成以后产生无法估计的后遗症,特别是腹中胎儿伤害无法预测,所以保留日后追究其法律责任。因为我乘坐被告胡树生的滴滴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骏龙公司存在非法营运,所以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两被告至今没有赔偿给我。故原告卢莉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胡树生、骏龙公司赔偿误工费8423.33元、医疗费208.3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给原告卢莉茹;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树生承担。被告胡树生辩称: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向被告骏龙公司买车,被告骏龙公司当时没有现车,就给了公司的车辆让我先开;我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300元给原告卢莉茹作检查费。被告骏龙公司辩称: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胡树生购车时,当时新车未回来,我公司就给我公司的车辆给被告胡树生做代步车;车辆买了保险,如有问题,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切费用。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承保了粤A×××××号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一座1万)。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12时0分,案外人谢某驾驶粤A×××××号牌小型客车沿从化区城郊街河滨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宏城海岸”居住小区对出路段时,未与前方同方向由被告胡树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粤A×××××号牌小型轿车(搭载乘客原告卢莉茹)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卢莉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支队从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并认定案外人谢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树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卢莉茹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卢莉茹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腰痛、孕25+周。2017年1月8日原告卢莉茹到从化区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全休1周、不适随诊、加强营养、适度锻炼;同时该医院出具病假证明(建议全休7天)。另查:粤A×××××号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骏龙公司,被告胡树生使用该车作为“滴滴快车”,原告卢莉茹通过滴滴快车软件乘坐该车。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本院采信该认定书为本案证据,并将案外人谢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树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卢莉茹无事故责任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卢莉茹乘坐被告胡树生驾驶的“滴滴快车”,双方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的规定,被告胡树生应赔偿原告卢莉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原告卢莉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骏龙公司与其或被告胡树生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卢莉茹请求被告骏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卢莉茹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两被告对原告卢莉茹主张的208.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原告卢莉茹出示广州市从化区流溪小学2017年1月8日出具的《收入证明书》(证明原告卢莉茹为该小学教师,近一年税后月均收入11000元),并依据从化���中医医院的病假证明主张原告卢莉茹误工7日,出示广州雍晟置业有限公司2017年1月9日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卢某为该单位员工,税后平均月收入9500元)及广州恒运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月9日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蔡洁宏为该单位员工,税后月收入15600元)主张卢某、蔡某因处理交通事故及陪同原告卢莉茹就医而各误工6日,共主张误工费8423.33元;被告胡树生抗辩认为原告卢莉茹于1月4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检查时是没事的,因此对原告卢莉茹在在从化区中医医院的诊断有异议,且原告卢莉茹就算是缺勤,学校照发工资,其收入没有减少,对三人的收入证明均有异议;被告骏龙公司抗辩认为不清楚是否有产生误工费,是否需要3人处理也不清楚;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卢莉茹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有减少,因此本院对其主张的原告卢莉茹误工费不予支持,2.原告卢莉茹主张的处理事故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卢莉茹没有证据证明其就医时需要人陪护,因此本院对其主张的就医陪护人员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三、交通费:原告卢莉茹主张处理事故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两被告均不同意原告卢莉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卢莉茹主张的处理事故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就医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为50元。四、营养费:原告卢莉茹认为需要加强营养而主张营养费5000元;两被告均不同意原告卢莉茹的主张;根据原告卢莉茹的伤情,其不需加强营养,音粗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卢莉茹的损失共258.3元,应由被告胡树生予以赔偿。被告胡树生认为其已支付300元给原告卢莉茹,但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卢莉茹也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对被告胡树生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卢莉茹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树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258.3元给原告卢莉茹;二、驳回原告卢莉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元(原告卢莉茹已预交),由原告卢莉茹负担58元,由被告胡树生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柱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 剑 微信公众号“”